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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王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臧洪照与于秀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王民初字第89号原告臧洪照。委托代理人王文文。系青岛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秀丽。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张新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婵。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臧洪照诉被告于秀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东红、陈玉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文、被告于秀丽、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洪照诉称,2014年12月17日16时40分,原告臧洪照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南王公路南向北行驶至胜涛汽修店处时超车,适有被告于秀丽驾驶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前方顺向行驶至此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四○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秀丽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118598.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秀丽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事项,应在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证据质证后再予确定;三、鲁B×××××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安华保险公司承担。四、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抢救,垫付医疗费5380元,此款应在被告承担的款额中予以扣除或返还。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6时40分,原告臧洪照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南王公路南向北行驶至胜涛汽修店处时超车,适有被告于秀丽驾驶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前方顺向行驶至此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2月29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臧洪照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秀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就诊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15090.58元。原告臧洪照系崂山区北宅街道沟崖社区居民,主张赔偿标准按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计200元。2015年4月7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臧洪照接通事故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限建议90-12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30-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为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30天计算,为15203元;护理费按60天计算,为7071元。对此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病历中有对高血压的治疗,与该事故无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于秀丽同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意见,但要求垫付的5397元应予扣除或返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鲁B×××××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安华保险公司,金额人民币12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秀丽承担事故此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交通事故原告臧洪照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赔偿为宜,被告于秀丽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15090.58元(包括被告于秀丽垫付的5397元),原告提交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相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本院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20天,加之原告住院10天,为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30天,按照2013年青岛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268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15203元(42688元/年÷365天×130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时间为出院后50天,加之住院1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0天,按2013年青岛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268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应为7017元(42688元/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0元/天×18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系崂山区居民,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必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害,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以示精神上的安慰,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1000元为宜。鲁B×××××号轿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290.58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超出限额5290.58元(15290.58元-10000元)由被告于秀丽按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其赔偿额为1587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90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限额,故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安华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由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90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于秀丽为原告垫付539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587元,余款3810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于秀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臧洪照经济损失人民币10990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3810元直接给付被告于秀丽。二、驳回原告臧洪照对被告于秀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072元,由原告臧洪照负担29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774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审 判 长  王 青人民陪审员  王东红人民陪审员  陈玉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