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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柴江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柴江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夏县,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薛云峰,运城市晋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江文,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夏县,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蒋晋峰,山西省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柴江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薛云峰,被上诉人柴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宅基窑洞上的山窑地与被告耕地系东西相邻,原告山窑地居东,被告耕地居西。原告的山窑地和被告的耕地相连的整块地形走势是东高西低,北高南低。1994年,国家清理宅基,村委会针对部分村民院基有问题的情况,在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群众会议通过,给予适当扩建,占用土地由扩建户私下调剂,原告因院基内土质有问题,遂向村委会提出调换宅基申请,在其现有的宅基基础上向西扩展约四丈。经村委会审批后形成现在的宅基现状。当时紧邻原告宅基的耕地属于被告使用,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互换耕地要求,199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石堆地”的两块地达成互换协议,原告将该地块北边的一整块0.175亩土地置换给被告,被告将紧邻原告宅基窑顶东边的耕地割让出0.175亩土地归原告作为保护窑体的窑顶地使用。随后的多年里原被告一直按照所调换的状况维持耕种。2011年9月份,村委会排查险情时发现原告院落内最西边的一孔窑洞有水渗透并有落土现象,遂让原告搬离该窑洞。随后,原告到窑顶上查看情况,提出被告侵占了他的山窑地导致土质疏松雨水下渗。原告与被告理论无果,随后经村委会、乡政府调解多次也无结果。2013年3月份,原告再次找到村委会要求出面调解,村委会主任樊双虎与原被告所在组组长柴爱贵一同来到争执现场进行调解。当时村委会调解方案为:丈量被告现在的耕地亩数,然后加上0.175亩,如果所得亩数多余被告该地块原所分得的耕地亩数,则说明被告侵占了原告耕地,反之则没有侵占。原被告均同意此调解方案。当时一致认可被告原先耕地亩数是0.78亩,下尺丈量时,地块四至落尺的界点原被告均认可后才拉尺,最后丈量得被告现占有的耕地面积为0.605亩。从而证明了原被告置换的0.175亩土地被告已让出,被告没有侵占原告山窑地。就在丈量完确定界址时,原告反悔不同意该方案,之后村委会再没有参与调解。2014年12月18日,法庭对原被告所争执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在原告山窑地的北边有一个被山水自然冲刷而形成的流水口,整个地块走势系东高西低,北高南低,原告在紧邻被告耕地边缘栽植了一行南北走向的花椒树,以此作为其山窑地和被告耕地的分界线,此行花椒树以东系原告杂草丛生的山窑地,以西是被告现耕种的土地,原被告就此现状已持续多年。2014年6月4日依照原告鉴定申请书,由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窑洞塌陷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耕地距原告窑洞防护距离达不到规范要求,窑体遇大量雨水浸湿下渗致窑体塌陷,造成窑洞安全隐患。修复费用9500元,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证人柴存才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宅基东边的山窑地是多年前和证人柴存才置换的耕地,柴存才原来“石堆地”那块耕地的西边地界(即原告现在宅基西边的山窑地)与被告“石堆地”原来那整块耕地的东边地界紧邻,即被告原来的耕地与柴存才原来“石堆地”耕地东西紧邻。同时查明柴存才与原告置换的耕地只是原告现有的窑顶地的一部分,原告扩建宅基时占用的是被告的部分耕地。上述事实有:1、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马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3、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5、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换地条据;6、证人柴有才、张银广、樊双虎、柴爱贵、柴英明、柴存才等证人证言相互佐证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窑体塌陷经鉴定系大量雨水浸湿下渗所致,同时,该村委会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未侵占原告耕地。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行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以侵权为由诉请赔偿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侵占他的山窑地3.8米及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缺乏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XXX负担。判后,XXX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村委调解情况不属实,第一次丈量时因没拿尺没办成,第二次丈量村委提出要在对方的西边空出四米再向东丈量,我不同意并愤然离开,所以调解未果,而非我反悔。诉争地块的地势是北高南低,东高西低,自然流水从北向南经我窑地要向西经对方的地才能流出,由于对方抬高地势,造成流水阻拦,才致损害发生。在1999年双方换地后,我种植了三行花椒树,靠对方的一行花椒树2011年被对方挖掉,我当时找到村支书,并现场见到挖的花椒树,后经解决未果,所以现状的花椒树并不是两家的分界线。我与原审证人柴存才发生过纠纷,柴存才作出对我不利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我与对方自2011年9月排查房屋发现危漏就引起争执,我受对方侵占土地造成损害的事实不容否定。故对我的请求应予支持。柴江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客观,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审查明的上诉人山窑地与被上诉人耕地相邻的位置及争议地块的走势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对村委会主任樊双虎和双方当事人所在居民组组长柴爱贵进行调查,该二人对当时村委会给双方调解时确定的方案和丈量情况陈述一致。现上诉人否认村委会的调解和丈量情况,但并无证据否定原审认定的依据,故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双方换地后为标明地界其种植了三行花椒树,后被上诉人将靠其地边的一行花椒树挖掉,现花椒树不是两家分界线,但并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挖树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亦无法采信。上诉认的窑体塌陷原因经鉴定为被上诉人耕地距上诉人窑洞防护距离达不到规范要求,窑体遇大量雨水浸湿下渗所致。但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及调查的情况,并结合双方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侵占其山窑地的事实成立,故原审以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行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对其诉请的事实举证不能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在地边垒埝,导致雨水无法流通,但亦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非依据证人柴存才一人的证言,故上诉人对柴存才证言所持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谢冬梅审判员  王武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荆 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