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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许云飞与许文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云飞,许文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云飞。委托代理人:黄海飞,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漪。上诉人许云飞为与被上诉人许文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飞,被上诉人许文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许云飞与许文漪系舅、甥关系。2007年3月29日,许文漪向许云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云飞人民币10万元整。现许云飞认为许文漪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许文漪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2009年7月9日,许文漪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分行转账支付给许云飞37.5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许文漪是否归还了本案借款,即许文漪于2009年7月9日转账支付给许云飞的37.5万元能否作为归还本案借款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许文漪有义务提供其已归还借款的证据,现许文漪已提供了在借款发生后,许文漪支付过许云飞款项的证据。因许文漪支付的款项远远超出借款金额,许云飞反驳许文漪的该笔付款不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在此情况下,许云飞即有义务对该笔付款是用作其他经济往来付款进行举证。现在许云飞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地排除该笔付款中包含许文漪归还的借款10万元。许云飞要求许文漪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云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许云飞负担。宣判后,许云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许文漪应对其主张的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对此分配的举证责任是正确的;但是在许文漪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对存在疑点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适用法律错误,以致认定事实不清。许云飞与许文漪之间的款项往来有数百万之多,该笔37.5万元汇款与本案无关,许文漪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归还涉案的10万元借款。此属许云飞对许文漪主张的否认,而非许云飞提出自己的主张,故不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原审因许云飞的否认而要求许云飞证明37.5万元系其他用途款项,明显不当。2.许文漪系许云飞的外甥女,借款10万元是为许文漪买车之用,许云飞原本未想催讨。后因许文漪一系列恶意行为引发矛盾,许云飞才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许文漪归还许云飞借款10万元。许文漪答辩称:涉案借款10万元已在2009年7月9日的37.5万元汇款中偿还,许云飞当时说收到还款后会把借条撕毁,许文漪就没有在意。许云飞因双方之间的其他纠纷而故意提起本案诉讼,许云飞所述不是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云飞在二审中提供两份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其于2008年向许文漪的前夫王俊汇款80万元,其实与王俊之间的资金往来有几百万元,由王俊对外放贷,收回后王俊将本息打还给许云飞。许文漪向许云飞的37.5万元汇款,就是王俊支付的本息,让许文漪代为转账给许云飞,与之前许文漪所借的10万元借款无关。许文漪质证认为:许云飞与王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许文漪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许云飞与王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许文漪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在许文漪与王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云飞与王俊存在数百万元的资金往来,许云飞将款项委托王俊对外放贷,由王俊收回后将本息支付给许云飞,双方现已结清。许云飞与许文漪合作开网吧,亦存在经济往来,目前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许云飞与许文漪系亲戚关系,双方除了借款,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现许云飞要求许文漪偿还借款10万元,许云飞应对许文漪欠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许云飞在一审中提供一份2007年3月29日由许文漪出具的借条,许文漪则辩称该笔借款已于2009年7月9日其向许云飞汇款37.5万元中偿还。许云飞在二审中又提供其向王俊汇款80万元的凭据,以此证明许文漪所称的37.5万元汇款系许云飞与王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对此,本院认为,对于37.5万元汇款的用途,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然而可以明确的是,在许云飞向许文漪出借10万元之后,许云飞与许文漪、王俊之间还存在其他多笔资金往来。在此情形,许云飞抽取其中一笔借款要求对方偿还,显然不足以证明许文漪借款未还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许云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许云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许云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