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老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胡某1、胡某2等与池某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胡某2,池某1,池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老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胡某1,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原告:胡某2,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池某1,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池某2,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本院受理原告胡某1、胡某2诉被告池某1、池某2继承纠纷一案后,被告池某1、池某2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继承人池金学死亡之前在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二街坊21栋4门202号居住,原告胡某1、胡某2所诉的主要遗产是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史家屯村宅基地上的房产。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均属于洛阳市西工区,本案应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池金学死亡时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均在洛阳市××工区辖区内,故本案应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池某1、池某2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薇代理审判员 吉明飞人民陪审员 任永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