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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陵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金良、张爱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商初字第298号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陵城区陵州路西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春燕,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金良,男,1976年1月出生,回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爱轮,女,1975年4月出生,回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占良,男,1967年8月出生,回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马少芳,女,1966年5月出生,回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马传军,男,1975年12月出生,回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玉军,女,1974年8月出生,回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金良、张爱轮、张占良、马少芳、马传军、张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良、马少芳、马传军、张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金良在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糜镇分社办理贷款5万元,到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10.2666‰,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另外,该笔贷款由张占良、马少芳、马传军、张玉军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放款责任后,被告未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金良、张爱轮偿还借款本金49882.52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张占良、马少芳、马传军、张玉军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良、张爱轮、张占良、马少芳、马传军、张玉军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糜镇分社与张占良、马传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信用社)与债务人(张金良)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形成的人民币贷款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五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期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金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4日,被告张金良可在人民币五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金良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10.2666‰。同日,原告信用社将该笔贷款5万元转入合同约定的被告张金良名下的银行账户(9140XXXXXXXX)内。另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张金良、张爱轮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妻子张爱轮共同偿还信用社贷款。同日,被告张占良、马少芳、马传军、张玉军向原告出具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共同为张金良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张金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82.52元及利息11710.79元未予偿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息情况表、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占良、马少芳、马传军、张玉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金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张金良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张金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爱轮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该银行贷款。原告主张被告张金良、张爱轮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并要求被告张占良、马少芳、马传军、张玉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50000元,因此被告张占良、马少芳、马传军、张玉军应在最高限额50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占良、马少芳、马传军、张玉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良、张爱轮追偿。被告张金良、张爱轮、张占良、马少芳、马传军、张玉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良、张爱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882.52元及利息11710.79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占良、马少芳、马传军、张玉军对上述款项在五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向被告张金良、张爱轮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保全费519元,由被告张金良、张爱轮、张占良、马少芳、马传军、张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德利代理审判员  张延朝人民陪审员  牟悦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富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