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唐仕怀与梁珍、廖烈福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唐仕怀,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婉文,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珍,居民。被告:廖烈福,居民。原告唐仕怀与被告梁珍、廖烈福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宪独任审判。2014年7月2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锦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文轩和人民陪审员苏雪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洁凤担任记录。原告唐仕怀的委托代理人陈婉文,被告廖烈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珍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仕怀称:其与两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梁珍将自己名下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合浦县建设新村小区处155#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北海市合浦县(1997)合土批字第20-1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71109号,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97)城规管私建字第1109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1997)城规管私地规字第0881号】以50000元价格转让给其,并协助其办理该宅基地更名手续。其于协议书签订后的次日便付清50000元转让款给被告。但两被告一直不协助其办理宅基地过户手续。为此,请求判决确认其与两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民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梁珍的《民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珍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宅基地即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合浦县建设新村小区处155#宅基地以50000元价款转让给原告;证据四:(1997)城规管私地规字第0881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重庆建筑大学城市规划与编制》、(97)城规管私建字第1109号《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浦县(1997)合土批私字第20-190号《合浦县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批准书审批单》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宅基地原登记在被告梁珍名下,并办理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及该宅基地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证据五:《收条》二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已支付完50000元宅基地转让款给被告梁珍。被告廖烈福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中的“廖烈福”不是其亲笔签名,指模也不是其捺的。涉案宅基地是其与梁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梁珍未经过其同意转让该宅基地,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烈福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梁珍不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在本院(2012)合民初字第45号民事案件卷宗中调取了证据:(2012)合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9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判决其俩离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廖烈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未见过该《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该《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中的“廖烈福”不是其亲笔签名,指模也不是其捺按的,并要求对该《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中的“廖烈福”的签名和指模的真伪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表示不知情。原告及被告廖烈福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被告廖烈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廖烈福有异议,并要求对该《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中的“廖烈福”的签名和指模的真伪进行鉴定,并同意预交鉴定费用,但在本院依规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相关材料后,被告廖烈福经多次催促仍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无法对该《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中的“廖烈福”的签名和指模的真伪进行鉴定,因未能进行上述鉴定的原因是被告廖烈福造成,应由被告廖烈福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三能够客观反映原、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廖烈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梁珍将其名下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合浦县建设新村小区处155#宅基地【(1997)城规管私地规字第0881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7)城规管私建字第1109号《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浦县(1997)合土批私字第20-190号《合浦县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批准书审批单》及《建设用地批准书》】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50000元;两被告须协助原告办理该宅基地更名或转让等手续。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已付清转让款50000元给被告梁珍。由于两被告一直不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宅基地过户手续,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廖烈福认为《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中的“廖烈福”并非其所签,指模也非其所捺,并申请对该签名及指模的真伪进行鉴定,但经法院多次催促,被告廖烈福仍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作出。另查明,被告廖烈福、梁珍于1996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后经廖烈福起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合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廖烈福、梁珍离婚。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两被告于1996年9月24日登记结婚,涉案宅基地虽然只登记在被告梁珍的名下,但该宅基地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视为原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虽然被告廖烈福认为该《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中的“廖烈福”并非其所签,指模也非其所捺,但在本院依规定委托对上述签名及指模的真伪进行鉴定时,被告廖烈福拒不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作出,被告廖烈福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该《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仕怀与被告梁珍、廖烈福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梁珍、廖烈福共同负担。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宪代理审判员 苏文轩人民陪审员 苏雪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洁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