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石狮国发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石狮国发鞋业有限公司,李小楼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陈建华,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被告石狮国发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宝盖镇塘头工业区132号。法定代表人王跃挺。被告李小楼,女,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陈建华与被告石狮国发鞋业有限公司、李小楼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狮国发鞋业有限公司、李小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鞋面折边。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1份,确认结欠原告28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10000元,尚欠18500元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18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狮国发鞋业有限公司、李小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小楼出具结算单1张交原告收执,确认截至2014年8月29日结欠原告折边款28500元,单位:国发鞋业,审核:李小楼。2014年10月8日、12月1日,被告李小楼分别偿还5000元,并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李小楼经原告催讨尚欠18500元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李小楼户籍证明及结算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楼拖欠原告陈建华加工款,事实清楚。因结欠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小楼出具的结算单上注明欠款单位为国发鞋业,但被告石狮国发鞋业有限公司并未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石狮国发鞋业有限公司拖欠其加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石狮国发鞋业有限公司还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石狮国发鞋业有限公司、李小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陈建华加工款1850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华对被告石狮国发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李小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寿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