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小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衣不拉音古达拜尔地与陈术文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不拉音古达拜尔地,陈术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小额字第78号原告衣不拉音古达拜尔地,男,维吾尔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阿衣仙木拜克力,女,维吾尔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农民,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佐日古丽斯迪克,尉犁县墩阔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术文,男,汉族,1965年5月12日出生,四川省岳池县人,农民。原告衣不拉音古达拜尔地诉被告陈术文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不拉音古达拜尔地的委托代理人阿衣仙木拜克力、佐日古丽斯迪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2000元。被告辩称:我欠原告12000元承包费是事实。原告提前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不让我继续种地。此前,我给原告盖了36平房米的房子,工钱每平方100元,合计3600元的工钱原告没给我算;我给房子安电线以及平整房前土地支出1500元、我放在原告地里的滴灌设备和大桶价值6300元;我在原告地里房子放的东西也丢失了,原告应该给我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衣不拉音古达拜尔地与被告陈术文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种植棉花,期限5年。2014年11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2014年土地承包费1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于2015年1月给付。后因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未按时给原告支付剩余12000元承包费。另,被告曾在其承包原告的承包的土地上盖了约36平方的简易房。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支付被告人工工资3600元,并从被告欠付的土地承包费中予以抵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术文欠原告衣不拉音古达拜尔地2014年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费12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以支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支付被告盖房子的人工工资3600元,并从被告欠原告的承包费中抵销,抵销系出于原、被告双方自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承包费8400元。被告与原告就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其他纠纷,被告可向原告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衣不拉音古达拜尔地支付土地承包费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陈术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旭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