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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执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四川某某企业集团彭山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四川某某企业集团彭山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山执字第20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被执行人四川某某企业集团彭山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平,系被执行人人事行政科长。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彭劳人仲案字(2015)第13号仲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四川某某企业集团彭山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彭劳人仲案字(2015)第13号仲裁调解书中签订的2015年3月30日前应付款部分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凌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