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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浙江盛世前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明,浙江盛世前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明。委托代理人:徐敏华,浙江日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盛世前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前程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110号。法定代表人:蒋宏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白云山中路50号。代表人:肖达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可森,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汉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从2001年1月1日开始,原告李建明与雷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联通公司工作。2010年3月17日起,原告转与劳动保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联通公司工作。2013年1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盛世前程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双方开展劳务服务合作,由被告盛世前程公司派遣人员到该公司及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工作。2013年2月1日,原告转与被告盛世前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由该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联通公司工作,从事市场/技术/综合等岗位,工作地点为台州市。被告联通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7年5月14日,原告向台州市椒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养老保险费24819元,该中心出具的票据中注明“原浙江水晶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被告联通公司以原告在公司岗位双向选择中落聘为由,通知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到电话营销员岗位试岗。原告认为该转岗违法,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被告联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联通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费35200元;3.两被告支付未得到医疗保险未得到报销的医疗费30000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同岗同酬差额款每年20000元,并补足原告社会养老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5.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1999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32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就该项诉讼请求未申请仲裁裁决,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与被告盛世前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联通公司工作,被告盛世前程公司系用人单位,被告联通公司系用工单位。原告与被告盛世前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处在合同期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维持网络建设部的移动基站建设岗位不变、不得低于原工资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劳务派遣违法,则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要求被告联通公司提供其差旅费报销单,但这与加班事实并无直接关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加班事实,故该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同工同酬差额款,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虽然原告要求被告联通公司提供其他某些员工的工资单,但据此并不能证明原告应获取与其他某些员工相同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有关同工同酬的规定缺乏依据,该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补足原告社会养老保险费,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双方只是对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由于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因此这种争议归根结底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民事审判的范围,原告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故对原告该请求,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医疗费,因原告已参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而且原告也未证明医疗费用系用于职业病治疗,故该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原告补缴1998年、1999年的社会保险费,该请求与被告盛世前程公司无关联。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其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与被告联通公司有关,即使属于被告联通公司应缴纳的费用,也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故该院对原告该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建明负担。宣判后,李建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已经形成长期实际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维持原工作岗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于1998年1月1日进入被告台州联通公司前身台州寻呼有限公司工作,从2000年9月开始一直在台州联通公司网络建设部移动基站建设岗位工作至今,一直没有间断地工作了17年。2、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属于劳务派遣。3、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59条第2款。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程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处在合同期内,与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维持原工作岗位等诉请没有必然联系;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联通公司支付加班费80000元并不过分。上诉人在联通公司工作期间,从2001年至2008年全部加班,共计417天,加上最近几年的加班,共计437天,上诉人对于加班时间纪录的清清楚楚;三、上诉人的工作与同岗同种工作的收入存在明显差距,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同岗同酬差额款320000元,并补足社会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四、被上诉人联通公司支付上诉人的补缴1998、1999年的社会保险费9000元。支付上诉人2013年12月至今的每月工资3200元;五、要求被上诉人联通公司支付医药费30000元;六、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为格式条款,该条款无效,应按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岗位为准。上诉请求:一、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作出如下改判:1.被上诉人联通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维持网络建设部的移动基站建设岗位不变,不得低于原工资福利待遇;2.被上诉人联通公司支付上诉人加班费80000元;3.两被上诉人补足上诉人同岗同酬差额款320000元(每年20000元,计算16年),并补足上诉人社会养老费和住房公积金;4.被上诉人联通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5.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2月份至今每月的工资3200元,并补足2014年的年终奖金和福利待遇;6.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补缴1998年、1999年的社会保险费9000元。浙江盛世前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我们公司有劳务派遣资质,所以我们合同合法有效;二、我们对派遣人员都是同岗同样报酬;三、上诉人的保险我们都是缴纳的。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要求与联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联通公司不存在着直接的劳动关系,联通公司系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上诉人一直不是联通公司的员工,从来没有与联通公司发生过劳动关系。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务院批准于1994年7月19日成立,上诉人称于“1998年1月1日进入台州联通公司前身台州国兴寻呼有限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联通公司早于1998年成立,国兴寻呼并不是联通公司的前身。同时,上诉人有没有进入和什么时候进入台州国兴寻呼有限公司与联通公司没有关联。证据证实,上诉人最早是由浙江雷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联通公司工作,现在是由第二被上诉人将其派遣到联通公司工作,联通公司从来没有与上诉人发生过劳动关系。雷博公司住所在杭州,盛世公司住所在宁波,派遣上诉人到台州联通工作属于异地派遣,根据劳人部“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上诉人的养老保险依法应由台州联通为其在台州缴纳,该事实不能证明联通公司是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上诉人认为自己不属于劳务派遣、派遣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有:1、上诉人所有的基站,均是由设计院设计,施工单位承包施工。上诉人岗位系网建部的“随工”,随同施工队在现场工作,具有“辅助性”或“可替代性”,其岗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岗位的规定,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2、上诉人与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及两被上诉人订立的派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3、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是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与派遣单位的劳动合同是于2013年2月1日订立,因此应当适用订立时的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4、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属于管理性规范,而不是禁止性规定,更不是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因此也不能以此认定涉案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无效。5、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联通公司违反劳务派遣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涉案劳务派遣也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才予以罚款,而不是简单化地否定劳务派遣的用工性质。2、是否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问题,上诉人要求与用工单位的联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如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再续订劳动合同等。二、上诉人要求联通公司支付8万元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1、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50天加班费3万元”,仲裁开庭时又变更为“要求支付176天加班费35200元”,一审诉讼又提出“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原告417天加班费8万元”,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的是2001年至2008年期间的加班费,其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诉讼)时效。3、上诉人提出8万元加班费的上诉请求,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4、联通公司实行的是严格的职位薪酬管理办法,均结清了同所有员工包括派遣人员历年来的劳动报酬,并按照规定为所有员工包括派遣人员办理了社会养老、医疗保险等五险一金,不存在还需支付上诉人8万元加班费的事实。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同岗同酬差额款32万元不能成立。上诉人所在的网建部现有20名员工,上诉人没有落聘前包括上诉人在内是21名。被上诉人是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公司的新酬制度及员工的工作岗位、绩效等确定每个员工的劳动报酬。每个员工每月的劳动报酬均已足额发放,“五险一金”均已缴纳,上诉人对此从没有提出过异议。上诉人要求支付同岗同酬差额款32万元无任何依据,根本不能成立。四、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会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已有社会保障。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3万元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无法成立。五、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2月份3200元工资无法成立。1、上诉人因在双向选择中落聘,根据派遣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到营业员岗位试岗,该岗位同时也属于上诉人与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市场”岗位。上诉人自2013年12月26日起一直未能到新岗位试岗,根据《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应发工资已予以扣发。2、上诉人要求支付2014年2月份3200元工资未经劳动仲裁,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其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1998年、1999年社会保险费9000元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其于2001年5月14日补缴的24819元养老保险费票据证据,证明的是补缴其“原在浙江水晶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上诉人补缴的24819元养老保险费,其中1998年、1999年的9000元没有依据无法成立。另外,主张1998年、1999年的社会保险费,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也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职工社保手册、证明三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等三份证据,以证明其于1998年1月份就在联通公司工作。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欲证明的主张,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通公司是否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世前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派遣上诉人到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工作,被上诉人盛世前程公司系用人单位,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系用工单位。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世前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处在合同期内,故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维持网络建设部的移动基站建设岗位不变、不得低于原工资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得当;二、关于被上诉人联通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加班费和同工同酬的差额部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加班费,但不能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同工同酬差额款,但并不能证明其应获取与其他某些员工相同的劳动报酬,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有关同工同酬的规定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2013年至今的工资是否应予支付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上诉人就该项诉讼请求未申请仲裁裁决,故原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可另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予以解决;四、关于被上诉人联通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费3万元问题。上诉人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联通公司需向其支付医疗费3万元,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得当;五、关于被上诉人联通公司是否需要为上诉人补缴1998、1999年的社保费9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其于2001年5月14日补缴的24819元养老保险费票据证据,证明的是补缴其“原在浙江水晶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即使属于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应缴纳的费用,也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