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建刚与张修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刚,张修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723号原告王建刚。委托代理人王岩,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修杰。原告王建刚诉被告张修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修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刚诉称,原、被告曾是要好的朋友。2012年11月17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解燃眉之急,承诺半月后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原告后放弃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修杰未到庭,亦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张修杰向原告王建刚借款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修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刚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修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海涛审 判 员 于云成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学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