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孙铜锡与通化县果松镇复兴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铜锡,通化县果松镇复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孙铜锡,男,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通化县。被告:通化县果松镇复兴村民委员会,住所通化县果松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孙铜锡诉被告通化县果松镇复兴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铜锡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通化县果松镇复兴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孙铜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铜锡撤回对被告通化县果松镇复兴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铜锡负担。审 判 长 周景全审 判 员 兰秀文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裴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