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柴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XX,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XX,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襄汾县人。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自动投案,同年12月2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高XX,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襄汾县人。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铁路公安处临汾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襄汾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XX、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XX、高XX和被害人柴XX、刘XX、刘一X、柴一X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6日9时许,王X、李X及被告人柴XX、高XX在汾城十字XX宾馆门前乘坐程XX驾驶的晋LHC8**号红色QQ出租车返回南贾镇X村,被告人柴XX坐在副驾驶,其余三人在后座商议运费与司机事宜,途经X村南门口超市拐弯时,被告人柴XX见被害人柴XX、刘一X、柴一X正在敲打其家玻璃门(被害人柴XX与被告人柴XX奶奶及妻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害人柴一X手持拖把棍与柴XX、刘一X在被告人柴XX家门前敲打玻璃门继续争吵),便在路旁的五金店购买三根洋镐把,下车后被告人柴XX、高XX手持洋镐把将被害人刘一X打伤,后被告人柴XX手持洋镐把将被告人刘XX、柴一X、柴XX打伤。经鉴定,柴X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一级,刘X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一级,刘一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二级,柴一X身体之损伤达轻微伤。2014年11月5日,被害人柴XX、刘XX、刘一X、柴一X与被告人柴XX亲属、高XX亲属经南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收到赔偿款60000元,并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柴XX到襄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刘二X报案材料、涉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柴XX、高XX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高XX羁押证明、被告人柴XX、高XX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柴XX、刘XX、刘一X、柴一X陈述、证人刘二X、张XX、庞XX、柴XX、刘三X、王X、李一X、李二X、程XX、杨XX、侯XX、王一X、李三X、李X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一X、柴一X辨认笔录、刘二X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柴XX、高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XX亲属与被害人柴XX、刘一X、刘XX、柴一X因琐事发生争吵,邻里之间本应互谅互让,然双方未能如此,被告人柴XX返家后亦未冷静处理,发生打架导致矛盾激化,期间被告人柴XX、高XX致被害人柴XX、刘一X、刘XX、柴一X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柴XX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高XX,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柴XX、刘一X、刘XX、柴一X与被告人柴XX亲属、高XX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柴XX、高XX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柴XX、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到其二人系初犯,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故依法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海义审 判 员 宁 亚人民陪审员 岳 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佳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