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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崇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周慧芳与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徐树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芳,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徐树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崇商初字第331号原告:周慧芳。委托代理人:张恩发,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桐乡市华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河山镇河山大街南首。法定代表人:沈培兴。委托代理人:俞小华、董炜,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树学。原告周慧芳诉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徐树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恩发,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小华、董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2月起,被告徐树学代表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高桥镇高架路联建房建造期间所需的木头、模板竹片等物料,成交总额达98500元,2006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货款66500元,由被告许树学出具了结算凭证,承诺等后期款领取后付清,但事后被告方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徐树学作为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实际负责人,向原告购买材料,理应及时付款,该工程系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故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树学立即支付材料款66500元,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徐树学“承诺等后期款领取后付清”,此付款时间与证据不符,“后”字即为无期限,但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出具的时间是2006年8月21日,该证据表述“等后期款从镇政府领取时一次付清”。这里提请原告注意应为领取时,并非领取后,因此,本案所涉货款的支付时间应为从镇政府领取时一次付清。该款最后一笔镇政府支付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那么该货款应该在2011年12月22日当天支付。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诉讼时间,即丧失了诉讼失效;二、原告诉称2006年2月起,被告徐树学在承建高桥镇高架路联建房期间向其购买木头、模板、竹片等物料,该情况答辩人不清楚。首先,高桥镇高架路联建房的项目经理是沈玉明,并非徐树学。其次,被告徐树学是否向其购买,购买的材料是否用于该工程,答辩人并不知晓。再次,答辩人从未授权被告徐树学向原告购买物料;三、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结算凭证”只有被告徐树学的签字,并没有答辩人盖章确认,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徐树学具有表见代理。相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责任应由行为人(合同相对人)徐树学承担,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被告徐树学的答辩意见是:所欠款项金额是对的,高桥联建户的钱后来直接划到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后期工程的机械设备都是被告公司拉走的,该货款应当由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算凭证1份,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6500元的事实;证据二、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桐乡市华立建设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三、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40号判决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嘉商终字第376好判决书各1份,证明:1、同一幢联建房其他材料供应商的货款也是由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的事实,其中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40号判决书第4页最后一段认定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是高桥镇高架路联建房工程的合同承建单位;2、(2008)桐民二初字第1045号及(2009)浙嘉商终字第80号判决书中对被告徐树学系该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的身份予以确认,作为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被告徐树学有权采购工程所需要的材料,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系桐乡市华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单位,应对华立公司的债权债务概括承受;4、(2010)浙嘉商终字第376号判决书第5页最后一段中确认了被告徐树学与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所以本案中可以确认徐树学的身份,最终货款应当由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徐树学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但需要说明的落款是徐树学自己写的,我公司不知情也没有盖章确认;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确认的徐树学与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是个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认可徐树学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明1份(桐乡市高桥镇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是2011年12月22日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庄海杰支付给颜宏鑫;证据二、(2014)嘉桐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嘉终商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建单位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案例,并与嘉兴中院的纪要向对应。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意见,证明明确工程款是支付给被告公司的颜宏鑫,也证明该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另外最后一笔款项是2011年12月22日支付的,这是被告公司与高桥镇政府结算的时间,被告不至情;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待证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的整体情况进行认定。证据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认可徐树学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复印件,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故该证据不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年底至2006年夏天,被告徐树学系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高桥镇高架路联建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6年2月起,向原告购木头、模板竹片等物料,成交总额达98500元,2006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货款66500元,由被告徐树学出具了结算凭证,承诺等后期款领取时一次性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具体分析为:一、被告徐树学是否有权代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易。根据证据分析认定可以看出,原告举证证明发生业务时徐树学与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是该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上的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徐树学具有被告的明确授权,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徐树学系被告公司员工,也无法认定徐树学有权代理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易;被告公司对徐树学的行为在事后也无明确表示追认。二、被告徐树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一,结合被告徐树学与原告联系本案所涉业务的过程及以自己名义确认欠款等行为,而被告徐树学仅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论徐树学作为经手人所出具的对账单上“高桥高架路朱江亚等联建房向周慧芳购买小木头、模板、竹片”等字样,但无其他证据印证购买的该材料用于高桥高架路朱江亚等联建房,故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徐树学在对账单上确认欠款时,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第三,从原告庭审中对交易过程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徐树学向其联系本案所涉业务时,并未向原告出示单位介绍信、委托书等足以证明其得到被告授权的相关资料,而原告也未对徐树学的身份及是否具有相应的权限进行任何审查,原告明显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树学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所涉交易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即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徐树学具有代理权,故无法认定被告徐树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树学对原告之诉请自己承认,应当及时支付尚欠货款66500元,于法有据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树学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慧芳货款66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3元,由被告徐树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金筱明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人民陪审员  沈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