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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单成海与庄全胜、庄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成海,庄全胜,庄伟,薛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311号原告单成海。委托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全胜。被告庄伟。被告薛海艳。原告单成海诉被告庄全胜、庄伟、薛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成海的委托代理人解学成、被告庄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伟、薛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成海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庄全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庄全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庄伟、薛海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余款三被告没有支付。现要求被告庄全胜归还原告借款7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庄伟、薛海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庄全胜辩称:借款属实,尚欠原告借款74000元,被告庄伟、薛海艳签字也属实,但是作为见证人签字,不是担保人。被告庄伟、薛海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庄全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庄全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庄伟、薛海艳也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余款三被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全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庄全胜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庄伟、薛海艳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被告庄全胜认为,被告庄伟、薛海艳是作为见证人签字,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庄伟、薛海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未加重两被告的责任,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全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单成海借款7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庄伟、薛海艳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庄全胜、庄伟、薛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650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伟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