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清明与刘春梅,田维刚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清明,田维刚,黄建华,刘春梅,刘某甲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清明,男,1952年3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维刚(又名黄顶科),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华,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梅,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200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法定代理人:刘春梅,刘某甲母亲,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上诉人黄清明与被上诉人田维刚、黄建华、刘春梅、刘某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黔法民初字第046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清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清明系被告田维刚父亲黄某甲之胞弟,黄某甲有长女黄建华、次子黄顶华(已于2009年死亡,有妻子刘春梅,儿子刘某甲)、三子黄顶科即被告田维刚。黄某甲于1995年死亡。原告与被告田维刚于2012年5月23日在黔江区金溪镇山坳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黄某甲原承包的山林、土地由2009年、2010年办理的承包证持有人经营管理;二、经协商土地承包证持证人从2013年1月1日起,将承包的土地、山林委托黄清明耕种和管理(具体事宜由持证人与黄清明协商);三、房产处理由黄某甲子女协商处理,村委会监证;四、由于黄清明年老,现由田维刚从尽孝的角度于农历2012年12月25日由村委会监证给予黄清明困难补偿2000元。2013年5月9日原告向黔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黄清明不服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后原告撤回起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裁定准许原告黄清明撤回一审起诉。另查明,1991年黄某甲与王友兰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王友兰将包括房产在内的共同财产赠与黄某甲,王友兰、黄建华(黄某甲与王友兰之女)、黄顶科即被告田维刚三人享有的承包田、土、山林、经济林木等由黄某甲管理使用、受益,黄某甲死亡后由王友兰负责安葬。黄某甲生前与黄顶华、田应淑、王友兰、黄建华共同承包了承包合同编号为CQ02120603XXXX的土地,现黄顶华、田应淑、黄某甲已死亡。2009年田维刚(林权证上为田刚)承包了黔江林证字(2009)第1206030XXXX号林权证所记载的林地。诉讼过程中,追加黄建华、刘某甲、刘春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三被告均书面表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参加诉讼,对该案诉争财产也不主张权利,也表示对原告与被告田维刚于2012年5月23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知晓,对协议内容及田维刚以权利人签订协议无异议。黄清明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田维刚(原告的侄子)于2012年5月23日在重庆市黔江区金溪镇山坳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就被告的父亲黄某甲(原告之兄)所享有的林地、林木、耕地的承包及房产的权利归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房产的处理由黄某甲子女协商解决。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理由如下:一、该房屋系原告在其继父的协助下修建;二、黄某甲因天生智障、脚手无力而无劳动能力,其生前的生活起居均不能自理,完全依靠其父母及原告的相继照顾和料理;三、1991年黄某甲与王友兰离婚,年仅9岁的被告田维刚随其母王友兰生活,此后原告一人负责黄某甲生养死葬。因此,协议约定房产由黄某甲子女协商处理显失公平。此外,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予原告2000元的补偿,被告至今未兑现,从而说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故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田维刚一审辩称:1.不同意撤销人民调解协议;2.调解时不存在欺诈原告,也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黄清明与被告田维刚于2012年5月23日在黔江区金溪镇山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就原黄某甲的土地、山林、房屋的继承问题双方达成协议。虽然协议主体存在漏列,该协议对黄某甲的其他继承人存在效力待定问题,但是对原告来说暂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加之诉讼过程中其余权利人也表示对协议无意见,已经对协议予以追认。该协议的第一条约定黄某甲原承包的山林、土地以2009年、2010年办理的承包证持有人经营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1月1日起,土地承包持证人将承包的土地、山林委托原告黄清明耕种和管理(具体事宜由持证人与黄清明协商),该条约定的具体履行本身处于待定状态,并不影响协议效力;该协议的第三条约定房产由黄某甲子女协商处理,该条约定黄某甲房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协商处理,该约定本身不违反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即使原告对黄某甲生前扶养较多,可以分给其适当遗产,但协议中原告放弃分割黄某甲的房产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该协议的第四条约定被告给原告困难补偿2000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原告本身不属于黄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使按照原告所说其对黄某甲生前扶养较多,可以分给其适当遗产,那么在继承开始后,其签订本协议时放弃继承,也是法律所准许的,故本协议不存在显示公平,原告以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不予以支持。原告以协议签订后,被告田维刚未支付协议中约定的2000元钱为由,要求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是否支付2000元,是协议的履行问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履行,但不能够以此认定双方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与被告田维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第72条、第7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清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清明承担。黄清明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胞兄黄某甲是一个极其残疾的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母亲生前给予料理,1982年12月母亲逝世后,后父(继父)另婚离家。黄某甲妻子王友兰认为有3个孩子合计5口人无经济来源,就提出离婚。经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作为黄某甲的代理人,离婚调解协议确认一切财产、山林、土地归属于黄某甲(包括王友兰、黄建华、黄顶科所属份额),黄顶科跟随王友兰生活,黄顶华跟随黄某甲生活,上诉人作为监护人。黄某甲的生养死葬、黄建华的事务是上诉人办理的,黄顶华抚养上学读书都是上诉人支持的,黄某甲和上诉人相依为命长达12年之久。在此期间,王友兰、被上诉人从未探视过。银行于2003年向被上诉人追收债务,当时被上诉人已经有能力偿还而拒绝偿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山西省寿阳县一个煤矿打工,被上诉人的岳父发放工资时就扣除了上诉人1000元。黄某甲生前居住的房子不是祖上遗留的,是上诉人在继父喻仕寿协助下新建的,由母亲指给黄某甲居住两间。2011年10月16日晚上,被上诉人为争夺继承财产打坏上诉人家大门,冲入屋内用木棒打伤上诉人头部,有金溪派出所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为黄某甲和黄建华、黄顶华背负一笔债务,上诉人是一个残疾人。黄某甲一家本质是解体的,与上诉人合并为一家,根据《继承法》第5条、第14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财产归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田维刚答辩称:分家的事情不知情,《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金溪镇政府、居委会、司法所的干部都在场的情况下达成的,是双方同意的,不是单独制作的,不同意撤销调解协议。被上诉人黄建华答辩称:不同意撤销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刘春梅、刘某甲向提交书面意见称: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参加诉讼,对该案诉争之财产也不主张权利;金溪镇山坳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2012年5月23日组织黄清明、田维刚调解形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我知晓,对该协议的内容无异议,对田维刚以权利人的名义签订该协议亦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清明、被上诉人田维刚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上诉人黄清明与被上诉人田维刚在黔江区金溪镇山坳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捺印,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与被上诉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捺印行为,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上诉人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关于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财产归上诉人所有的请求,因《人民调解协议书》第3条约定“房产处理由黄某甲子女协商处理,村委会监证”,且该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清明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清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