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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贻清诉杨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贻清,杨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博罗县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3号原告陈贻清。委托代理人吕云汉,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杨珏。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钊、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赵叶平,院长。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合计100036.7元;2、判决被告在强制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上述损失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2992.38元变更为博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0838.24元、门诊费1033.8元、日用品费用376元,共计42248.04元,增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一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没有支付费用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而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二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1、医疗费我方确认原告欠费为40838.24元,门诊费按原告提供的发票依法核算;日用品收据我方不予确认,应提供正式发票。2、营养费由法院核定。3、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天数为33天,由1人护理。4、误工费的误工时间核算为33天,标准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我方对原告评定的伤残不予认定,已向法院提供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与重新鉴定申请书一致。6、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暂时不确认。7、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核定。8、住宿费明显过高,由法院酌情核定。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4时12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吴凤云),行至福田镇大井大道65号门前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被告一驾驶的粤SH89**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凤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一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粤SH89**号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为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40838.24元,该医疗费未支付,仍欠博罗县人民医院40838.24元。出院后,原告用去门诊费239.5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共376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贻清右内踝、腓骨下段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构成X(10)级伤残;2、陈贻清后期内固定拆除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元。另查,原告与吴凤云为夫妻关系,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供博罗县福田镇徐田村民委员会和博罗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缴交房租及押金的收据、徐建新等人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开始在博罗县福田镇徐田村委会苏田小组28号居住,并从2013年开始在博罗县福田镇从事私人建房的泥水工作。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的母亲杨金菊(1928年1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子女。另查明,原告因仍欠博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40838.24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申请博罗县人民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将欠第三人的医疗费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判决给第三人。本案事故造成吴凤云死亡,原告陈贻清及陈荣、陈武已就相关损失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4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000元给陈贻清、陈荣、陈武;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2260.11元,故本案保险剩余限额为: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5000元(120000元-115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637739.89元(1000000元-362260.11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一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且该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二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粤SH89**号车的驾驶员及车主为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5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637739.89元范围内予以赔偿5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负责赔偿。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的医疗费为40838.24元及门诊费239.5元,共41077.7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供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拆除内固定需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日用品的问题。原告请求购买日用品费用376元,并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660元,虽没有提供医嘱及鉴定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但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41508元/年计算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予以佐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护工标准酌情应按100元/天计算。经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300元(100元/天×33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现原告请求2014年国有同行业工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业标准41217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8月2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3日,共计9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953.56元(41217元/年÷365天/年×97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现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致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请求赔偿1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标准,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杨金菊,农村居民,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5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计算为834.35元(8343.5元/年×5年×10%÷5)。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1302.5元,并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食宿费的问题。原告请求食宿费31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鉴定2500元,并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44501.55元。由被告二应在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5000元范围内赔偿5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给原告;不足部分139501.55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0%即赔偿69750.78元。综上,被告二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750.78元(5000元+69750.78)。因原告欠第三人医疗费40838.24元,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意从被告二应赔偿给其的款项中直接判决支付给第三人,故被告二应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74750.78元中直接支付40838.24元给第三人,仍应赔偿原告33912.54元(74750.78元-40838.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33912.54元给原告陈贻清。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40838.24元给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杨珏负担160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41077.74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1077.742、后续医疗费10000100003、营养费6606604、伙食补助费330033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5197.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197.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834.3510、丧葬费11、交通费1302.51302.512、住宿费13、护理费3300330014、误工费10953.5610953.56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376500037620、鉴定费25002500合计144501.55139501.55÷2=69750.7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