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工业园区仙湖路1428号。诉讼代表人: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管理人即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95号中兴商务楼北楼5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伟杰、徐沈斌,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祺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船山街82号129室。法定代表人:陈越。原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鸽力王公司)为与被告索祺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祺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管理人支付所欠货款335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索祺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故于2014年11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鸽力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鸽力王公司与被告索祺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炫特电子有限公司)之间曾有广告机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广告机100台,共计价款305000元,并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71500元,余款33500元至今未付。原告的管理人曾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邮件的方式(邮寄地址为被告索祺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向被告发出要求其付清尚欠货款的通知书,但快递公司以“原址查无此单位”为由退回。另查明,涉案的四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的认证;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原告的破产申请,并于2013年12月10日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的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鸽力王公司与被告索祺公司之间的买卖业务往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广告机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33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索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索祺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货款33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索祺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98元,由被告索祺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限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计6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伟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