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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鸿屿饲料有限公司与梁叶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鸿屿饲料有限公司,梁叶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佛山市高明区鸿屿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洪惠英。委托代理人潘培霞,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叶开,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4218。原告佛山市高明区鸿屿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叶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培霞、被告梁叶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起一直有饲料采购业务来往,被告向原告采购饲料,双方贸易往来情况一直良好,但是从2013年6、7月份起,被告开始断断续续拖欠原告的饲料款,为了追回所欠的货款,被迫一直接受原告的采购单,但被告欠款的情况一直没有改善,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确认欠原告饲料款218882元,2015年1月5日被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1788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888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了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客户欠款凭据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78882元的事实;4、提货凭证31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提货但没有付清货款事实。被告梁叶开辩称:我与原告从2011年开始一直有生意来往,至今欠原告饲料款178882元属实,但是我先提货后付款这是行业规则,我也没有强迫原告卖货给我,因为别人欠我的货款没有支付,才导致我经济困难,暂时没能力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梁叶开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梁叶开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从2011年起一直有饲料买卖业务来往,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确认欠原告饲料款218882元,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178882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对账单上确认欠原告货款218882元,但仅支付了40000元,尚欠178882元没有支付,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8882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叶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区鸿屿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882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以1788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8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39元,保全费1414元,合共3353元,由被告梁叶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玉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