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志坚与郭志坤、尤燕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坚,郭志坤,尤燕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98号原告梁志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杏坛镇马宁金华,公民身份号码×××4738。委托代理人陈伟朝,系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17。被告尤燕开,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64。原告梁志坚诉被告郭志坤、尤燕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坤、尤燕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坚诉称,被告郭志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郭志坤对账后,被告郭志坤向原告开具《借据》确认,被告郭志坤尚欠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在6个月归还,每月利率为2分半,另外被告郭志坤在2014年9月15日口头要求原告向其再出借40000元,借款期为一个月,原告当天向被告郭志坤支付了借款40000元。上述两笔还款期届满后,被告郭志坤并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郭志坤催收未果,被告郭志坤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尤燕开与被告郭志坤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郭志坤、尤燕开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032.89元(其中16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后顺延至两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另外4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计至两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1份(均为原件),证明被告郭志坤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借据,确认欠原告借款160000元。该款项中的158062.5元由银行转账支付,其余款项由现金支付。被告承诺每月按照月2.5%的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9月15日,被告郭志坤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口头承诺1个月内归还。上诉款项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清偿的义务。被告郭志坤、尤燕开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郭志坤、尤燕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通过顺德农商银行向被告尤燕开转款58062.5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顺德农商银行向被告郭志坤转款1000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郭志坤转款400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郭志坤出具《借据》,载明借原告梁志坚160000元,借期为6个月,月利率为2分半(即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到期一次性还本。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6月26日被告郭志坤出具的借据中所载借款金额,除了银行转账外,给付现金1937.5元。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郭志坤出借40000元,该借款没有借据,为口头借款。另查,尤燕开与郭志坤于199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志坚与被告郭志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1.对于2014年6月26日被告郭志坤出具的《借据》所载明的160000元,因有被告郭志坤出具的借据、银行业务回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郭志坤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的40000元,因有银行转账交易回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催款后,被告郭志坤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志坤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问题。1.原告梁志坚与被告郭志坤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郭志坤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所借款项1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四倍计月息即2%。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元,折换成利率为月利率2.5%,已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26日起的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的40000元,因双方虽未对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但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相应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两人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坤、尤燕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志坚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郭志坤、尤燕开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郭志坤、尤燕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志坚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4日起计至被告郭志坤、尤燕开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收取3800.66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郭志坤、尤燕开负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晓辉人民陪审员 胡爱欣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海霞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