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蒋超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0623号原告蒋超。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吕城,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3栋2201室。负责人王杰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承,该公司员工。原告蒋超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超诉称:2014年7月13日蒋超驾驶苏B×××××车辆沿X203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7公里处,与宋全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全其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蒋超与宋全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蒋超驾驶的苏B×××××车辆发生修理费18500元,因与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赔付他车损1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以及蒋超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蒋超虽然为此次事故花费了18500元的修理费,但是没有对车损进行评估,缺乏客观性,对蒋超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外蒋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他公司只认可赔偿车辆损失中的50%。经审理查明:2013年蒋超为其所有的苏B×××××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7.78万元。另查明:2014年7月13日12时20分,蒋超持C1驾驶证驾驶苏B×××××车辆,沿X203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7公里处,与同向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宋全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宋全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巡)公交认字(2014)第0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超与宋全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蒋超为维修苏B×××××车辆花费了1850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蒋超事故车辆的维修费18500元因没有对车损进行评估,缺乏客观性,且蒋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故只认可赔偿车辆损失中的50%的主张,对此蒋超不予认可。为此,本院限期保险公司举证,但保险公司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蒋超提供的保险单、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和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及维修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蒋超为其所有的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内,蒋超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苏B×××××车辆受损,蒋超有权选择要求侵权人赔偿,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保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故蒋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保险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因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蒋超保险理赔款185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责任的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蒋超保险理赔款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蒋超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蒋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渊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