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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一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海峰与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峰,姚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322号原告:王海峰,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姚超,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王海峰与被告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5月26日,姚超租用王海峰驾驶的出租车,双方约定租期一天。当车行至铜陵县钟鸣镇下车时,姚超向王海峰借款1500元,并表示马上归还,王海峰即将1500元交给姚超。下午租车使用结束时,姚超表示无钱还款,并连同租车费250元一并向王海峰出具借条,并将其本人社保卡、户口本交由王海峰保管。此后,王海峰催要该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及时归还所欠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海峰人民币175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姚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小翠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