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王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王XX,王C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张XX,男。委托代理人申XX,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XX,男。委托代理人张XX,城固县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C,女。委托代理人梁X,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王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由其委托代理人申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3年4月,被告王XX、王C多次给原告张XX说,他们在二里镇黄泥村移民搬迁点买有地皮要建房,请求借给他们几万元建房,原告张XX看在和二被告平时关系很不错的面子上,就筹措了20000元,在2013年内陆陆续续借给了二被告,事后由王XX给原告张XX打有借条,双方约定为年息2分。2014年12月原告张XX多次要求还钱清息,但是被告王XX却说,他和妻子在2014年8月份协议离婚了,协议离婚时,他们双方约定,外债全部被告王C承担,此借款本息与他王XX无关,原告电话问被告王C要钱,被告王C说,那是夫妻共同债务,凭什么让她一个人还。在原告张XX多次向被告王XX、王C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XX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XX、王C偿还付清原、被告借条中所欠借款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张XX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张XX的基本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在2013年内,被告王XX陆陆续续向原告张XX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事后王XX为原告张XX补开一份20000元借条,未约定期限,年息2分。3、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清单一份,欲证实2013年9月,被告王XX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张X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取款方式借款人民币6000元。4、转账交易清单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王XX在2014年4月,向原告张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XX答辩称: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修建房屋,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中,依据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对夫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C承担。本案中,被告王C理当清偿债务。被告王C答辩称:原告起诉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的形式要件上来看,条据上并没有王C的签名,因此,即使该两万元债务真实存在,王C也是毫不知情的,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庭审中被告王XX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王XX的基本情况。2、被告王C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王C的基本情况。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王C、王XX于2014年8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依据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对夫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C承担。被告王C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为了查明本案是事实,向被告王C、王XX调取谈话笔录各一份。被告王XX在谈话笔录中承认以下事实:被告王XX、王C原系夫妻,王XX在2013年内,陆陆续续向原告张XX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其中有6000元是在2013年9月,通过银行信用卡取款方式借款取得,事后王XX为原告张XX补开一张借条,。被告王C在谈话笔录中承认以下事实:被告王XX、王C原系夫妻,王XX于2013年建房资金不足,是向其他朋友借过款,但是向原告张XX借了多少款,王XX未告知她,她不知情。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张XX、王XX、王C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正当,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庭审中被告王XX与原告张XX均承认是钱不是一天给的,而是在2013年内陆陆续续借的,借条是后来补上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借条原件能证实王XX与原告张XX之间存在20000元的借贷关系,但不能证实具体借款时间,同时由于借条上仅有王XX署名、捺手印,未有王C署名、捺手印,不能证实被告王C对20000元借款知情。对于原告提交的一笔总额为6000元的银行信用卡取款清单,经本院审查认为,此笔款取款时间是在2013年9月,与被告王XX在黄泥村移民搬迁点建房时间相符,能证实王XX这笔6000元借款用于建房开支。故本院对于银行信用卡取款清单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张XX提交5000元银行转账清单原件一份,庭审中被告王XX、王C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银行转账清单上汇款人不是原告张XX,且银行转账时间是2014年4月,不符合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王XX提交的离婚协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虽然依据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对夫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C承担,但这个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夫妻债务的约定属于被告王C、王XX之间的内部约定,原告张XX不知情,不能对抗原告张XX。故本院认为,虽然离婚协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张XX的陈述、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王XX、王C在谈话笔录中认可的事实,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张XX、被告王XX、王C系城固县天明镇赵家坝村人,被告王XX在2013年内陆陆续续向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此款中有6000元是原告张XX通过将自己的银行卡邮寄给借款人王XX,然后告诉借款人被告王XX银行卡密码,由王XX自己取款的方式取得。事后王XX向原告张XX补开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年息2分。之后,被告王C、王XX于2014年8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至今,借款人王XX仍然欠张XX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原告张XX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XX、王C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王C原系夫妻,王XX在2013年内陆陆续续向原告张XX借款2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信用卡取款方式借款人民币6000元。王XX事后向原告张XX补开了一份借条,未约定期限,约定利息年息2分,借条上有王XX的亲笔署名,捺手印,被告王XX对此无异议,故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XX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原告张XX要求被告王XX偿还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中通过银行卡取款方式取得的6000元借款,由于这笔6000元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建房)开支,而且此款是在被告王C、王XX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C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剩余14000元借款,由于借条上仅仅有王XX的亲笔署名、捺印,而没有王C的亲笔署名、捺印,被告王XX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这14000元借款在借款时被告王C知情且用于夫妻共同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为,这14000元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属于被告王XX个人借款,故被告王C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由于借款是在2013年内陆陆续续借的,借条是后来补上的,故借款利息当从2014年1月1日起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XX、王C共同清偿张XX借款6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取款交易方式取得)及其利息18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止本金清偿之日);由被告王XX清偿张XX借款14000元及其利息42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止本金清偿之日)。以上判决限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XX承担315元,由被告王C承担135元。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演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