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杨银花与付俊钦、宁波市鄞州宇晟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花,付俊钦,宁波市鄞州宇晟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杨银花,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方成林,宁波市神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俊钦,宁波市鄞州宇晟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市鄞州宇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机场路停车场内。法定代表人:戴高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号*幢16-1。代表人:夏爱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江君,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杨银花为与被告付俊钦、宁波市鄞州宇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晟物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花的委托代理人方成林、被告付俊钦、被告宇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江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银花起诉称:2014年7月21日14时35分,被告付俊钦驾驶被告宇晟物流公司所有的浙B×××××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机场路方家耷路段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银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俊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并需休养、护理及加强营养。浙B×××××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120元、出院后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69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1600元、日用品126元,合计284215元,被告方已支付住院押金3000元,故还应赔偿28121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由被告付俊钦、宇晟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付俊钦答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宇晟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亦有异议,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及治疗经过等事实;证据3.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证据4.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证据5.日用品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日用品费用的事实;证据6.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证据7.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事实;证据8.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无土地的事实;证据9.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的事实;证据10.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证据11.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身份的事实;证据1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均系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等事实。被告付俊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3.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证据14.护理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事实;证据15.施救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拖车费的事实。被告宇晟物流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付俊钦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付俊钦有异议,认为其车辆系开在辅道上,故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被告宇晟物流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事故的时间及肇事车辆牌号均有误。证据2、3、4、10、11、12,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5,三被告均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证据6,被告付俊钦、宇晟物流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内。证据7,被告付俊钦对营养费、护理费有异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有误。证据8,被告付俊钦表示不清楚;被告宇晟物流公司认为原告有固定职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证据9,被告付俊钦、宇晟物流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母亲尚未满60周岁。证据13、15,原告及被告宇晟物流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证据14,原告及被告宇晟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证据1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及当事人的陈述作出,原告及被告付俊钦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3、4、6、10、11、12、13、15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应当结合本地区护理人员普遍收入状况综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2686.16元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金额为12686元),被告付俊钦提供了金额为1448.97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413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其主张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60日,其主张180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50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106.99元。5.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5日)护理费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51元;出院后(35日)护理等级降低(个人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主张2100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项合计5451元。6.交通费: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00元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其系戤社户,没有承包土地,故其主张166916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被扶养人:母亲罗娇娥(1956年9月2日出生),女儿郑颖(2001年4月30日出生),其主张626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本项合计22953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必定会造成伤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我国司法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并非填补原告的经济损失,而是给予精神抚慰,故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及过错等因素酌情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财产损失:财产损失一般应当以保险公司的核定为准,故本院确认车辆损失为600元。拖车费40元,本院亦予确认。本项合计640元。10.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日用品费用:该项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14时35分,付俊钦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机场路方家耷路段非机动车道处时,与杨银花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鄞州464353号电动自行车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银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付俊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银花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25天。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并需休养、护理及加强营养。另查明,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宇晟物流公司,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付俊钦系执行被告宇晟物流公司的工作任务。被告付俊钦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48.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51元(实际支付为3900元,本院按法律规定认定为3351元)、拖车费40元,住院押金3000元,合计7839.9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付俊钦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借道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付俊钦系在执行被告宇晟物流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当由被告宇晟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13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20106.99元、5.护理费5451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953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财产损失640元、10.鉴定费1600元,合计278315.96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3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第4-8项,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640元(第9项),合计120640元;不足部分157675.96元,由被告宇晟物流公司赔偿80%计126140.77元。被告付俊钦已经支付的7839.97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在本案一并处理,即由原告返还被告付俊钦上述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银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2064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宇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银花其余经济损失合计126140.7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杨银花返还被告付俊钦支付的款项计7839.9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杨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18元,减半收取2759元,由原告杨银花负担317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宇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09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1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璐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