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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邱松婉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静行初字第70号原告邱松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洪海明。委托代理人朱明。委托代理人朱晓琳。原告邱松婉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松婉、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明、朱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房管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编号为静房管信受[2015]N0024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为:邱松婉,本机关于2015年1月8日收到了您的申请,要求获取“关于静安区59街坊一期旧改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劳务费结算和发放的清单”。经查,本机关不存在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告知。原告邱松婉诉称,被告作为行政职能机构应当制作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现被告以其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属被告违法。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静房管信受[2015]N0024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区房管局辩称,根据原告申请信息的特征描述,被告进行检索,未查找到符合原告所描述的信息,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房管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告知书(补正);3、原告补正申请;4、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5、检索证明;6、适用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合法。经质证,原告对1-4证据无异议,证据5表示被告检索范围不全,原告曾在59地块大田路XXX号指挥部办公场所看到过劳务费发放的文件夹,原告申请的信息应当存在。对被告的适用法律依据不认同,认为被告检索不全面,被告依法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书,证明被告应当和征收事务所结算劳务费,涉案的政府信息应当存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确实有劳务费发放和结算,但并没有原告申请的清单这样的载体。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当存在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松婉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关于静安区59街坊一期旧改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劳务费结算和发放的清单”的信息。2015年1月13日,被告告知原告提交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在2015年1月20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2015年1月15日,原告提交补正申请,明确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关于静安区59街坊一期旧改和房屋征收与补偿所有从事征收补偿调解、宣传、编制方案和经办人、工作小组工作人员等截止至2015年1月7日前劳务费结算和发放的清单”。被告经过检索,未查找到原告申请的信息。2015年2月3日,被告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另查,被告曾于2015年1月21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后发现存在失误,故被告于2015年2月3日重新答复,并撤销原答复书。本院认为,被告区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进行补正,在原告补正后,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指向“59街坊一期旧改和房屋征收补偿所有从事征收补偿等工作人员劳务费结算和发放清单”。被告经检索,认定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向原告作出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松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邱松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婕审 判 员  张晴莎人民陪审员  许镜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