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令,系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乙,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明权,系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令、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郭某甲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人民西路等地,多次向陕西银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发送短信,以掌握该公司在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迁坟、征地、土地租赁中谎报、瞒报、虚报的相关资料要向纪委举报、向媒体公开相要挟,向张某某索取2000000元。同年9月,郭某甲邀请被告人郭某乙加入,由自己继续联系要挟张某某,郭某乙负责准备银行卡、取款。同年10月23日,经与张某某协商将索要金额降至1000000元。同月31日,张某某让公司员工从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锦园小区门口的中国建设银行向郭某甲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6217002000024092092内汇入20000元,同日郭某乙从江苏省昆山市兵希镇晨曦北园小区门口的昆山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取走现金19900元。随后再次向张某某要挟索款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张令提出:1、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张明权提出:1、被告人郭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郭某乙系从犯;3、被告人郭某乙被传讯后提供了被告人郭某甲的信息,应当认定为立功;4、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敲诈勒索100万元均系犯罪未遂,被害人虽然向被告人转款20000元,但该行为不是在被害人受到威胁的心理支配下,而是配合公安机关的一种破案手段。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郭某甲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人民西路等地,多次向陕西银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发送短信,以掌握该公司在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迁坟、征地、土地租赁中谎报、瞒报、虚报的相关资料要向纪委举报、向媒体公开相要挟,向张某某索取2000000元。同年9月,郭某甲邀请被告人郭某乙加入,由自己继续联系要挟张某某,郭某乙负责准备银行卡、取款。同年10月23日,郭某甲与张某某协商将索要金额降至1000000元。同月31日,张某某让公司员工从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锦园小区门口的中国建设银行向郭某甲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6217002000024092092内汇入20000元,同日郭某乙从江苏省昆山市兵希镇晨曦北园小区门口的昆山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取走现金19900元。随后再次向张某某要挟索款时被民警抓获。2014年11月3日,追退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2014年11月4日,追退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书证《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详单》、《银行卡交易详单》、《汇款凭条》、《手机短信》、《户籍信息》、《破案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其中98万元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已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乙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乙被传讯后提供同案犯郭某甲的家庭住址等信息,不属立功的法定情形,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被害人向被告人转款20000元是公安机关的破案手段的辩护意见,经查,书证《破案报告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转款是基于被告人威胁的恐惧心理,公安机关并未授意被害人张某某转款,不属于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郭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梁语晴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 员代 少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