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青志安诉被告王军、何海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志安,王军,何海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青志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法,男,汉族,南充市嘉陵区金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志平,男,汉族。被告王军,男,汉族。被告何海森,男,汉族。原告青志安诉被告王军、何海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法、邓志平与被告王军、被告何海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按被告的需要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租金,但按合同约定,被告尚差租金和租赁物损失赔偿费共计1323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无结果。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65105.97元及租赁物损失赔偿费8227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共计1323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军辩称:租赁合同上不是我本人签名,工程我也没有参与,租赁钢管等更与我无关,不应该由我支付租金及赔偿款,请求驳回原告对王军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海森辩称:做工程及租赁钢管扣件等确实与王军无关。租金我已支付15000元,未给完是事实,但原告计算的租金金额有误,该工程在2013年7月22日就已完工撤场,租金在当日就已进行了结算,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仅下欠几千元租金。另钢管扣件的赔偿款不应有这么多。审理查明:被告王军、何海森合伙承建高坪区供电局箱涵工程,被告王军、何海森雇请了管理人员秦友祥。原告青志安与被告王军、秦友祥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资只限于高坪区供电局箱涵工程使用。租金按日计算,从租用物资发货之日起算,至物资归还之日止。”另约定“乙方租用物资期间,享有物资的使用权,甲方享有物资的所有权,乙方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资的义务。乙方所租赁物资若有毁损遗失,租期届满后,乙方应按以下标准进行赔偿:钢管14元/米;十字扣件5元/套;顶托14元/个。”工程开工不久王军即退伙,由何海森独自承建该工程。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何海森共租赁原告钢管13542.6米,扣件6720套,顶托800套,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共归还钢管9331.9米,扣件2655套,顶托609套。下欠钢管4210.7米,扣件4065套,顶托191套未归还。所有的收料单及发料单上均由秦友祥签字。2013年7月22日该工程完工,此期间该工程租赁钢管、扣件等租金为20715元,同日何海森支付给原告青志安租金15000元,对余下租金及未归还的钢管、扣件赔偿款未支付。原告青志安遂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及租赁物损失费共计132382元。本院认为:被告何海森在庭审中认可是其自己租用了高坪区自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钢管扣件及顶托,对原告与王军、秦友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也予以认可,并认可王军已经退伙,还认可下欠部分租金及未归还部分钢管扣件应由其自己承担,仅对金额及数量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租赁物资发料单及租赁物资收料单经品迭,被告还下欠钢管4210.7米,扣件4065套,顶托191套,被告何海森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其聘请的工地管理员秦友祥在庭审中也认可收料单及发料单上系其本人签字,所租赁的钢管及扣件等也全部用于何海森承建的高坪区供电局箱涵工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海森支付租金及钢管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海森所承建的高坪区供电局箱涵工程已于2013年7月22日完工退场,对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等原告也主张了赔偿金,故对2013年7月22日以后的租金不应再重复计算,截止至2013年7月22日共产生租金20715元,被告何海森已支付15000元,下欠租金5715元。对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及顶托,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钢管14元/米、十字扣件5元/套、顶托14元/个予以赔偿,为钢管58949.8元、扣件20325元、顶托2674元,共计81948.8元。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海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志安钢管、扣件及顶托租金5715元和钢管、扣件及顶托的赔偿款81948.8元;二、驳回原告青志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被告何海森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