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大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伊宁市XX路XX巷**号。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霍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英,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家健、阿拉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新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4970KM+350M处时,将前方同向醉酒行走的被害人艾某某某某某某撞倒,后逃逸,造成艾某某某某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准备投案的过程中,接到公安干警的电话,便在清水河镇佳园时尚宾馆等待,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经霍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艾某某某某某某无责任。经霍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表检验:艾某某某某某某系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发性严重损伤死亡。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在送检的杨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艾某某某某某某的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50.6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庭审前,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左右,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系属过失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因害怕不懂法而逃逸,事后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宣告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也有利于民事部分剩余款项的赔偿,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新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4970KM+350M处时,将前方同向醉酒行走的被害人艾某某某某某某撞倒,后逃逸,造成艾某某某某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亲友劝说下准备投案的过程中接到公安干警的电话,后按照公安民警的要求在清水河镇佳园时尚宾馆等待,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霍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艾某某某某某某无责任。经霍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表检验:艾某某某某某某系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发性严重损伤死亡。经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新FXXX**轻型普通货车制动性能有效,灯光信号齐全有效,喇叭性能有效,肇事车辆前保险杠右侧及右前照灯、前引擎盖右侧与行人接触,事故碰撞点位于距北侧道路边线垂直距离4.2米至4.6米范围内,车速约64km/h。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在送检的杨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艾某某某某某某的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50.62mg/100ml。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21000元。庭审前,肇事车辆新FXXX**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支公司与被告人杨某某及被害人家属三方自愿达成500000元民事赔偿协议,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害人家属支付11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庭前向被害人家属支付150000元,剩余款项240000元由被告人杨某某按照约定分期给付,并有其母亲邓某某、妻子丁某作为担保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单、收条、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库某某某、赵某、于某、李某的证词;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FXXXXX轻型普通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逃离现场,系逃逸,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在亲友的劝说下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从本案的毒物检验鉴定书可看出,案发当时被害人艾某某某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450.62mg/100ml,结合事故碰撞点位于距北侧道路边线垂直距离4.2米至4.6米范围内,故被害人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在庭审前能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控、辩双方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淑兰代理审判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吐尔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