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倪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732号原告:倪某,女,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陈某甲,男,1980年12月29日生,汉族,务工,住址。委托代理人:何永胜,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甲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2004年6月20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我们认识时间较短就结婚,互相没有充分了解加之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日常生活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陈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户口簿,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再说我们离婚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我请求原告给我一次机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三份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双方相处后于2003年领证结婚,婚后于2004年6月20日生育一子陈某乙。本院认为:原告倪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合法夫妻,双方均应以慎重的态度处理婚姻关系,妥善解决家庭矛盾。现原告倪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倪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定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