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吴起,张景翠与姜亚男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起,吴闯伟,姜亚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91号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号:×××原告吴起,男,1952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北区金祥乡。身份证号:×××原告吴闯伟,男,1988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北区金祥乡。身份证号:×××被告姜亚男,女,1994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北区金祥乡。身份证号:×××原告张某某、吴起、吴闯伟诉被告姜亚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吴闯伟经李秀艳、王某某介绍与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方索要彩礼10000.00元,原告方通过李秀艳、王某某将上述款项给付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对原告吴闯伟态度冷谈,始终躲避吴闯伟,致使双方恋爱关系无法继续。因原告吴闯伟无法与被告继续相处,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00元。被告姜亚男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彩礼,10000.00元彩礼钱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吴起和张某某把10000.00元交给王某某了,王某某把钱交给被告了。被告和原告吴闯伟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吴起和张某某按照农村习俗给被告买衣服钱、点烟钱,被告没有过错,是吴闯伟提出跟被告分手的。被告用此款买衣服、玩,是被告自己支出的。三原告没有参与支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彩礼款,数额如何确定。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三原告的身份。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到庭)。证明:我是吴闯伟和姜亚男的媒人,吴起拿出10000元钱,递给我了,我递给姜亚男了。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姜亚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的身份。三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有证明力,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三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有证明力,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5年4月3日,原告吴闯伟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4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吴起、张某某给付彩礼款10000元。根据三原告及被告的诉求和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在原告吴闯伟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时,原告吴起与张某某给付被告10000.00元彩礼款。原告吴闯伟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即解除了恋爱关系。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将彩礼款10000.00元返还给原告吴起与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故被告应将彩礼款返还给原告吴起与张某某。关于返还数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当地的风俗习惯,被告返还彩礼款的数额确定为80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亚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吴起与张景翠彩礼款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辉审 判 员 李志芳代理审判员 刘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