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丁晓英与周秋良、张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秋良,张静,丁晓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秋良。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晓英。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经理。上诉人周秋良、张静因与被上诉人丁晓英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16时20分,丁晓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星湖街自北向南行驶至葑亭大道入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沿星湖街入口向西左转的周秋良驾驶的苏E×××××轿车相撞,导致丁晓英、电动车乘坐人周文涛受伤以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为,周秋良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有进入左转弯等候区后在车道灯仍为黄灯时驶出停止线的行为,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中丁晓英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各执一词,且再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无法查证本次事故的全部事实。周秋良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张静,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丁晓英于2012年9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周秋良、张静支付其医药费66926.69元。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2)园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为,周秋良所提出的丁晓英负有过错的抗辩主张依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周秋良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对于事故发生负有过错,而丁晓英所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周秋良只有在证明丁晓英有过错且自己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况下方能根据对方过错减轻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丁晓英有过错,故周秋良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丁晓英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66926.69元,周秋良不持异议,依法应予确认。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及周秋良已经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周秋良尚应赔偿医疗费损失46926.69元。张静对于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并无异议,故应就周秋良应承担上述赔偿款共同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周秋良、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赔偿丁晓英医疗费46926.69元。周秋良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06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17日,丁晓英申请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丁晓英因车祸致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计肱骨头)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0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共计4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4个月。另查,丁晓英的儿子周文涛于2004年12月6日出生。以上事实,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2)园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0696号民事判决书、车辆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针对丁晓英诉请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丁晓英提交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主张医疗费16036.57元。经核算,原审法院对医疗费总额确认为16036.57元。2、营养费。丁晓英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期40天,主张营养费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并不过高,丁晓英主张的营养期未超过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故营养费核定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丁晓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计算9天,合计162元。原审法院认为,丁晓英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22日住院共计9天,对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62元(18元/天×9天)。4、护理费。丁晓英主张护理费19208元(4×4802元/月)。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应按照5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为伤后4个月,丁晓英主张按照4802元/月计算护理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按照当地一般护理标准6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120×60元/天)。5、误工费。丁晓英主张误工费为55000元(5500元/月×10),并提供苏州市永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月薪5500元,请求法院酌定其误工费用。保险公司认为丁晓英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要求按最低工资1530元/月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丁晓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5500元/月,考虑到其作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原审法院酌情确定1800元/月,核算误工费为18000元(1800×10)。6、残疾赔偿金。丁晓英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71583.6元(32538×20×11%),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鉴定结论确定丁晓英构成2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71583.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丁晓英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24649元(20371*0.11*11),其儿子周文涛计算11年。原审法院认为,丁晓英定残时周文涛已满9周岁,扶养年限为9年(18-9),丁晓英作为周文涛的母亲应承担50%的扶养责任,故经依法核算该项诉请总额为10084元(20371*0.11*9*1/2)。7、精神损害抚慰金。丁晓英主张5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丁晓英因交通事故致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丁晓英构成2个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8、鉴定费。丁晓英主张鉴定费2520元。原审法院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鉴定费2520元。综上所述,丁晓英总的损失为132286.17元(16036.57+1200+162+7200+18000+71583.6+10084+5500+2520)。原审原告丁晓英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1603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5000元、护理费19208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49元,以上共计195859.1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相应费用。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丁晓英所有赔偿项目中,列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等112367.6元(7200+18000+71583.6+10084+5500),已超过110000元;交强险限额项下的医药费10000元,已在(2012)园民初字第2006号案件赔偿中用尽;故上述款项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款项22286.17元(132286.17-110000)元,应由事故责任人依据其责任程度予以分担。本起事故依据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2)园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周秋良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故应由周秋良对丁晓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周秋良还应支付丁晓英22286.17元。张静在本起事故中对于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并无异议,故应对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丁晓英人民币110000元;二、周秋良、张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丁晓英人民币22286.17元;三、驳回丁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周秋良、张静负担。周秋良、张静应负担款项已由丁晓英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周秋良、张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丁晓英。上诉人周秋良、张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1、原审法院对我方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判决,属于程序严重违法。2、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虚假,不应当被采信。被上诉人丁晓英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因此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全部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晓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前一次诉讼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周秋良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二审中未作陈述。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由于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因此未能作出具体的事故认定,但是确认机动车驾驶员周秋良存在左转弯时闯黄灯的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举证或者证据不足的,则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二审中周秋良、张静虽然主张被上诉人丁晓英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对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但是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上诉人周秋良、张静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上诉人周秋良、张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对本案缺席判决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在实体处理及审理程序上均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周秋良、张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