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细民二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岳谋谋、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某某,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细民二初字第00170号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营业部总经理。被告:岳某某,女,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某,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岳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岳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岳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在原阜新市城郊联社营业部办理抵押贷款13.8万元,2013年8月21日到期,贷款利率为9.558%(年利率),逾期后贷款利率,按贷款合同约定执行。该笔贷款用朱某某和岳某某共同共有产权的商品住宅楼抵押,抵押物位于阜新市海州区三纬路,建筑面积为70.33平方米。目前贷款余额为13.799988万元。贷款到期后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余额13.799988万元和利息(利息应截至本金还清之日,截止2014年7月4日欠息22739.14元。)被告岳某某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朱某某辩称:欠款属实,金额无误。我现在这种情况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2日被告岳某某与原阜新市城郊联社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岳某某从原阜新市城郊联社营业部贷款13.8万元,原告发放贷款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年利率为9.558%,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3.4515计收逾期利息。同时签订抵押合同,并以岳某某、朱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阜新市海州区三纬路,建筑面积为70.3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被告朱某某也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尚欠原告贷款13.799988万元,截止2014年7月4日利息22739.14元。另查,2014年12月11日原阜新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督局批准更名为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辽银监复[2014]482号文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贷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岳某某名义进行贷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贷款到期后,二被告理应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799988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558%计算,从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止,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3.4515计算,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志审 判 员 : 邵 波人民陪审员 :宋雅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