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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阿拉善盟实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郝战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拉善盟实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郝战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盟实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和硕特路南路四中对面。法定代表人聂成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济春,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战友,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委托代理人李文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拉善盟实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战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实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济春,被上诉人郝战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阿拉善盟实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合同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聂成元系阿拉善盟实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郝战友为我公司签署本工程的投标文件的法定代理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经营管理本工程的一切事物。代理人无转让委托权,特此委托。代理人:郝战友性别:男年龄:42投标人:阿拉善实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日期:2011年9月21日。”被告在该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处签公司印章。2011年9月26日,郝战友代理被告公司中标巴彦浩特营盘山等绿化养护工程(一标段)工程,并与阿拉善左旗城市管理局签订了《巴彦浩特营盘山等绿化养护工程(一标段)养护合同》,郝战友在合同委托人处署名。工程中标后,被告公司成立了阿盟实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营盘山一期项目部,委任王新光为项目部的总负责人,委任原告郝战友为工程项目经理,并为原告办理了工作证件。2013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递交了辞职信,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成元在辞职信上签署同意意见,并署名。之后原告并未离开被告公司,且一直在被告公司处工作。2013年11月16日,阿盟实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营盘山一期项目部就原告工作期间垫付的工程材料、机具等各项费用进行了核算,核算结果为原告共垫付88430元,王新光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名。另查明,2012年5月25日、2013年5月4日原告以阿盟实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营盘山一期项目部的名义向阿拉善左旗政府、城管局、园林局、住建规划办递交过申请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伪造私刻公司印章为由向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报案,并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遂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4年11月5日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对被告公司的刑事报案作出了不予立案处理,法院遂恢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并为被告公司垫付过材料等88430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合同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巴彦浩特营盘山等绿化养护工程(一标段)养护合同》、工作证、申请书、申请材料等证据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并提交其代表被告公司与案外人李福全签订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书》以及李福全与被告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在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仲裁调解书,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王新光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通过被告公司出具的《合同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工作证的内容,结合2012年5月25日、2013年5月4日原告代表被告公司以阿盟实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营盘山一期项目部的名义向有关部门递交申请材料的行为以及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所提出的原告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主张因此不能成立。王新光作为被告公司营盘山一期项目的负责人,其签字署名的报销单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为被告公司垫付88430元的款项事实成立,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阿拉善盟实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郝战友返还垫付款884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38元,由被告阿拉善盟实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实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郝战友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该收据系郝战友自行书写,且加盖了“阿盟实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营盘山一期项目部”的印章,但事实上实创公司并未成立过营盘山工程项目部,也未印刻过项目部公章,并对阿左旗公安局就郝战友私刻公章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了复议,而一审中郝战友自己也承认该印章系其自己所印刻,所以该证据系郝战友伪造,不应予以采信,但一审法院却未对郝战友承认的该事实进行确认,依然以一个伪造的收据来判令实创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其判决错误。二、据郝战友陈述,其在营盘山工作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均凭票据报销。但该收据仅载明了购买机具的内容和总额,但却没有附任何购买的清单和所购商店开具的收据或发票,据此按正常程序是无法予以报销的,可见该收据载明的费用并不存在,但一审法院在该收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就予以采信,认定事实不清。三、该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但事实上郝战友于2013年7月就离开了营盘山项目部,并于2013年8月23日提交了辞职申请,因此在双方无任何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在其辞职后还拖欠其款项,但一审法院虽然对辞职申请进行了采信,但却仅对辞职申请中的实创公司与郝战友的关系进行了认可,对辞职时间和收据所载时间有冲突的事实未进行认定,片面的对证据内容进行有选择的采信,其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郝战友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9月,王新光的阿拉善盟鑫海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借用实创公司的资质,中标阿左旗营盘山一期绿化养护工程,并以实创公司名义与阿左旗城市管理局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王新光的鑫海园林绿化公司挂靠实创公司,工程中标后,由鑫海园林绿化公司履行绿化养护合同中的各项约定义务,郝战友代表鑫海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养护管理,2013年8月18日,郝战友递交了辞职信,2013年10月3日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实创公司聂成元与营盘上工程的欠款无关,完全由王新光负责。2013年11月16日,郝战友以在工作期间垫付的工程材料、机具等各项费用共计8843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5月4日,实创公司应鑫海园林绿化公司的请求,为解决鑫海园林绿化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实际困难,向阿拉善左旗政府、城管局、园林局递交过申请材料。再查明,2014年8月25日郝战友向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由鑫海园林绿化公司支付郝战友工资126768元。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实创公司以郝战友伪造私刻公司印章为由向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报案,并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遂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4年11月5日,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对被告公司的刑事报案作出了不予立案处理,一审法院遂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实创公司申请对郝战友在一审中提供的合同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上使用的公章,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上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以及授权委托书上的盖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实创公司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郝战友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实创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郝战友返还垫付款88430元。经查2011年9月,王新光的阿拉善盟鑫海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借用实创公司的资质,中标阿左旗营盘山一期绿化养护工程,并以实创公司名义与阿左旗城市管理局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王新光的鑫海园林绿化公司挂靠实创公司,由鑫海园林绿化公司履行绿化养护合同,从实创公司提交的阿劳人仲裁字(2014)34仲裁裁决书认定实创公司并没有实际投资经营营盘山绿化养护工程,故与郝战友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从上诉人实创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3日被上诉人郝战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实创公司聂成元与营盘山工程的欠款无关,完全由王新光负责。郝战友在庭审中亦陈述王新光自己有个鑫海公司,王新光与其是同乡,其在鑫海公司打工。王新光让其负责营盘山工程,由此可见实创公司与郝战友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郝战友虽提交了《合同签署授权委托书》和《绿化养护合同书》、工作证、申请书、申请材料等证据证明其为实创公司的管理人员,但对其提交《合同签署授权委托书》和《绿化养护合同书》二份证据,上面均没有阿拉善盟实创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郝战友提交工作证,经核实所盖公章蒙汉文不一致,且实创公司不予认可。关于郝战友提交的2013年11月26日的收条的形成问题。庭审中郝战友自己承认2013年11月26日的收据是自己书写的,收据上面所加盖“阿盟实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营盘山一期项目部”公章系郝战友自己加盖的,公章由其自己保管,后该公章郝战友陈述其没有交给任何人,就放在办公室了。同时郝战友亦不能举证证明该收据上面88430元材料、机具款的来源。从时间上分析该收据是郝战友辞职后才形成的。郝战友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上没有会计审核,只有批准人王新光的签字,谁审核的不知道。费用报销单上批准人王新光的签字是否是王新光的无法确认,故该收据不能证明郝战友与实创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上诉人实创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专业评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郝战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016.38元,由被上诉人郝战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双 玫审判员 斯 庆 图审判员 哈斯塔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迎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