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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文田与刘长君、刘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田,刘长君,刘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78号原告李文田,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执行款项,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长君,汉族,农民。被告刘佳,汉族,无业。原告李文田与被告刘长君、刘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君、刘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初,二被告在双全村收购玉米。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售玉米,并由二被告出车将原告的玉米运输至二被告处过秤。同时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粮款,尚欠65000元,由被告刘长君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4年2月26日还款。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因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财产权益,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玉米款65000元及12个月利息损失4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长君拖欠原告玉米款65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2月26日前还清。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据能够证实该欠据系被告刘长君本人所出具,且有亲笔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售玉米,玉米款共计130000元。二被告于收购当日向原告支付玉米款65000元,尚欠65000元,由被告刘长君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4年2月26日还款。本院认为,1、关于二被告主体身份,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将玉米运输至二被告处,但原告无法证实二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及合伙性质,且原告提供的欠据中仅有被告刘长君签名,而无法证实欠款发生事实与被告刘佳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佳偿还欠款的诉求不予支持。2、原告李文田将玉米运送至双全村玉米收购处,且该玉米已经由被告刘长君实际接收,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故双方已经成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长君给付玉米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从还款确定之日起计算12个月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计息方式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共计12个月利息,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被告刘长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吴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