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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闪雷与潮州市潮安区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闪雷,潮州市潮安区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481号原告赵闪雷。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文里村崎桥工业区(即声乐大酒店隔壁)。法定代表人陈娜娜。原告赵闪雷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福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闪雷诉称,其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1月17日在天猫商城网络购物平台,由被告开设的金德福旗舰店购买了蜂蜜人参糖20瓶,共支付价款440元,其配料含有人参(人工种植)。购买食用后觉得身体不适,经上网查询,发现该人参糖配料所含人参(人工种植)属新资源食品,国家卫计委公告规定在此类食品的标签上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而涉案食品未予标注。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40元,并支付赔偿金4400元,共计人民币4840元。被告金德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在天猫网络商城金德福旗舰店购买了蜂蜜人参糖20瓶,每瓶单价为22元,共计支付货款44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购物发票。涉讼人参糖外包装标示:品名为蜂蜜人参糖(人工种植),配料为人参(人工种植)、糖、白砂糖、蜂蜜;保质期为24个月,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2日,生产许可证为QS440513011020,委托方香港金德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为汕头市时珍同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另,根据原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规定:批准人参(人参种植)为新资源食品,人参(人工种植)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食用量≦3克/天,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要求;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食用了其中1瓶,其余19瓶人参糖未开封,同意退还被告,并同意将已食用的1瓶人参糖按单价22元在诉请退还货款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网页截图打印件、订单物流信息、速递单收件联及涉讼实物,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讼人参糖,提供了购物发票及邮递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讼人参糖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中含有新资源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本案中,涉讼人参糖标示配料中含有人参(人工种植),属新资源食品原料,根据原卫生部发布2012年第17号公告的规定,其标签应当标注食用限量及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等内容。而根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不安全食品包括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分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涉讼人参糖未按国家规定对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作出标识,显然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法律规定,本院据此认定涉讼人参糖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涉讼人参糖的销售者未尽到标注标识的法定义务,应视为其明知涉讼人参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应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同意将已开封食用1瓶的价款22元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尊其自愿,经核算,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418元,并支付赔偿金为4400元。同时,原告应将其余19瓶涉讼人参糖退还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闪雷货款418元,并支付赔偿金4400元,共计人民币4818元。同时,原告赵闪雷将19瓶涉讼的蜂蜜人参糖退还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赵闪雷负担5元、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何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瞿忠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