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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马春良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117号罪犯马春良。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宁刑二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春良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0541.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4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马春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至2015年第一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九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春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至2015年第一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春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春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0541.6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利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