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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厍某甲诉被告秦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厍某甲,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厍某甲,男,汉族。被告秦某某,女,汉族。原告厍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3月24日举行民俗婚礼,婚后1982年生育长子厍某乙,1984年生育次子厍某丙,1989年生育长女厍某丁,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被告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自己含辛茹苦将3个孩子抚养成人,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尽抚养子女及妻子的义务,原告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份诉至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38号判决不准离婚,拿到判决书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还是杳无音讯。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3)新民初字第138号判决书。主要内容,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判决不准原告厍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村委会证明。主要内容,厍某甲与秦某某因夫妻不和,分离14年,有子女厍某乙、厍某丙、厍某丁三个孩子。被告秦某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于1980年3月24日按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生育两子一女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被告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以及当庭陈述,本院围绕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这一问题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现具体分析确认如下:针对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这一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号证据(2013)新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2号证据大同市新荣区某村委会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十几年,同居期间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由于长期不在一起生活,互相未尽到应尽的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居时间较早,系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婚后未能尽到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离家出走十几年,至今未归。原告两次起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本应到庭辩明是非,但其未到庭答辩,放弃了自己的辩解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厍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怀远代理审判员  史永红人民陪审员  杨月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冀 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