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艳与上海互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上海互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周艳。委托代理人周建新。被告上海互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国。委托代理人顾晓华。原告周艳与被告上海互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诉称,2014年1月2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电话销售工作。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双方已发生多次劳动仲裁及诉讼。原告医保卡无法正常使用,就医时自行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医保年度内个人自负部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2013年10月,原告医保卡重新使用后,医保卡内再次支付1,500元。仲裁裁决仅支持了原告部分医疗费损失,原告重复支付的个人自负部分亦是被告不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保所造成。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因未及时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的2014年9月22日至11月13日期间的医疗费损失1,697.90元。被告上海互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被重复收取的个人自负部分的医疗费损失,应当以医保中心出具的医保核算单为准,若医疗核算结果证明原告确实重复支付了自负段1,500元,则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担任电话销售,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曾就劳动关系解除及恢复、医疗费损失等发生过多次诉讼。2014年9月起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22日至11月13日医疗费损失2,610.28元。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22日至11月13日医疗费损失197.90元。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核查回复函显示:“周艳医疗保险账户于2014年10月15日开通,10月21日开始全部使用医保卡结算。原告就医共计产生医疗费450.20元,未持医保卡结算的医疗费中医保基金支付金额为197.90元。”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委托核算,上海市虹口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向本院出具核查回复函记载:“2014年9月22日至11月13日期间,周艳医保账户重复支付2014医保年度个人自负段1,500元。”原、被告对此均表示认可。审理中,原、被告就仲裁已裁决的医疗费损失197.90元均未表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提供医疗保险中心核查回复函、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法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时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因医保卡无法使用而被重复计收医保年度个人自负部分1,500元,被告就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亦表示若核查属实,愿意支付相关费用。对于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2日至11月13日期间医疗费损失197.90元,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相关医疗费损失共计为1,697.90元(1500+197.9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互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艳2014年9月22日至11月13日期间因未及时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医疗费损失1,697.9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虹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