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阿维与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阿维,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刘阿维,女,汉族,农民。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杰,该公司经理。原告刘阿维与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阿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阿维诉称,2007年8月21日原、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平金城广场项目部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段南侧翔宇大厦A座16层01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219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交房。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的房屋至今未达到交房条件仍不能交房,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约定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09年6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已缴房款216000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房屋至今未竣工的原因是由外因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承担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已缴纳购房款216000元,被告迟延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至今未竣工的原因是由外因造成的。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平金城广场项目部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段南侧翔宇大厦A座16层01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219000元,2007年8月21日缴纳房款216000元,剩余房款3000元交房时付清。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交房,合同第九条约定(部分内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未交房,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于2007年8月21日缴纳房款216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另,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平金城广场项目部系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归属于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平金城广场项目部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平金城广场项目部系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归属于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7年8月21日原告刘阿维与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平金城广场项目部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阿维违约金(从2009年6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已缴纳房款216000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亚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