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素明与祝合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明,祝合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张素明,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被告祝合利,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素明诉被告祝合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仕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合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明诉称,我在金厂沟梁镇开办种子门市,合法销售高粱玉米种子,2013年5月7日被告在我种子门市购买高粱玉米种子欠我款46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据1枚,后我找被告要款,被告支拖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600元。被告祝合利未到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金厂沟梁镇开办“金厂沟梁农友种子门市”,2013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种子门市购买高粱、玉米种子,欠原告种子款4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枚,后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祝合利欠原告种子款4600元未还,有被告署名的欠据证明该事实成立,被告应负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合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张素明种子款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祝合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仕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