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启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启志,男,1973年9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5月2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启志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启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吴启志窜至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西村菜市场附近,伺机扒窃,后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之际,伸手掏走李某某上衣右口袋内一部“苹果牌”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880元)。被告人吴启志刚逃离现场,随即被群众发现并制服,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被盗手机被当场追回并退还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启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地点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启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启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赃物被当场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启志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且具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启志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启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