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柯某甲与许某甲、许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柯某甲,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钦,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星,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女,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许某乙,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建平,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某某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和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晨星,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甲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许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双方商量订婚事宜,约定彩礼为50.33万元,被告回礼20万元。之后,经双方协商,确定彩礼为30.33万元,被告无需回礼。同年6月,原告向被告许某乙的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同年8月初至10月底,原告与被告许某甲只在周未见面,有时一起过夜,被告许某甲没有怀孕。同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再支付20万元彩礼,方同意双方订婚。双方为此事经多次协商未果。同年11月,原告与被告许某甲就不再接触。被告重金钱不重情义的做法,让原告心灰意冷且被告许某甲亦拒绝到原告家生活。双方已无缔结婚姻的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30万元。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辩称:对双方认识过程、彩礼给付情况、回礼情况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主体不适格。彩礼系原告父亲所有且由原告父亲支付,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被告许某乙确有收到原告30万元彩礼,但已将上述款项交由被告许某甲;3、双方无法缔结婚约的过错在原告,双方及其父母的矛盾导致了双方无法缔结婚姻,而原告认为被告许某甲流产后无法生育才提出解除婚约;4、原告与被告许某甲于2014年6月中旬至2015年2月同居生活。被告许某甲于2014年7月怀孕,同年12月自然流产且彩礼已用于家庭开支,包括生活费、怀孕流产的费用、旅行的费用等,余款15万元由被告许某甲拿去投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柯某甲与被告许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双方协商订婚事宜,确定彩礼为50.33万元,回礼20万元。同年6月,原告向被告许某乙的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之后,原告柯某甲与被告许某甲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登记结婚。另查明,被告许某乙系被告许某甲母亲。两被告共同确认被告许某乙已将彩礼款交由被告许某甲。本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彩礼返还的主体、被告许某甲是否怀孕并流产、关于彩礼支出的问题等产生争议。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抗辩彩礼系原告父亲柯某乙所有且由柯某乙支付,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承认该款原系其父亲所有,但认为其父亲已将该款赠与原告。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原告父亲柯某乙的询问笔录体现,柯某乙明确表示已将彩礼赠与原告,故对被告提出原告主体问题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彩礼返还的主体的问题。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返还彩礼,而两被告共同确认被告许某乙已将彩礼款交由被告许某甲。本院认为被告许某乙作为彩礼的接受人应承担返还责任,至于其抗辩已将彩礼交由被告许某甲,只是母女之间对彩礼的处理,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原告。被告许某甲承认其接收了彩礼,亦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三、关于被告许某甲是否怀孕并流产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许某甲怀孕不是事实。原告及其家人没有看到被告许某甲有怀孕的迹象,被告许某甲亦没有及时告知原告其怀孕。2014年11月,双方发生了矛盾,被告许某甲才告知原告其怀孕并流产,且原告及其家人要求被告许某甲赴医院治疗,其拒绝。被告许某甲亦没有提交其流产的证据佐证其怀孕的主张,且被告许某甲即使怀孕亦不能证实与原告有关。被告许某甲确认其于同年7月怀孕,同年12月自然流产。原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许某甲向本院提供长乐市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其曾怀孕。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许某甲怀孕的事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许某甲系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但未就其主张进一步进行陈述,亦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争议的流产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胎儿亦与身份关系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四、关于彩礼支出的问题。被告抗辩已将彩礼用于家庭支出及投资等方面,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虽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此规定并非针对婚约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鉴于本案婚约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许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曾共同生活,且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许某甲曾怀孕。本院从依法照顾、保护妇女利益的原则出发,依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况、彩礼数额、被告许某甲怀孕的情况、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被告许某乙、许某甲共同返还原告彩礼8万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乙、许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柯某甲彩礼人民币8万元;二、驳回原告柯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柯某甲负担2127元,被告许某乙、许某甲负担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仁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