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戴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204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姚制专,明光市女山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领证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林某乙。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并因此经常吵闹。2014年冬季,原告因被告赌博再次打闹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后原被告没有增添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孩子主要由被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林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从未发生打骂的情况;被告从不参与任何赌博,也不会赌博;原告于2015年3月和被告母亲因生活琐事吵架回娘家居住,2014年冬原告回娘家居住不事实。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秋天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领证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原告称: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顾不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林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本院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才能保持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经过相识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女。在审理中原告虽称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玲玲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