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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潮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芝捧与陈维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芝捧,陈维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潮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刘芝捧,女,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李明政、崔玉萍,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鹏,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孙永萍、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芝捧与被告陈维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芝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政、崔玉萍、被告陈维鹏的委托代理人孙永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芝捧诉称,2013年5月15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鲁Y×××××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蓬莱市解东村内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经蓬莱市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该次事故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我住院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手机损失费、鉴定费合计6589.42元。被告陈维鹏辩称,同意赔偿,但我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由南向北行驶,因南北向道路是斜向,另外,原告速度过快,造成我车头与原告自行车中间部位相撞,致使原告向右倾倒、右肩部和上身着地,对原告左肩部着地造成左锁骨骨折有异议;原告在西山医院的诊断是左锁骨骨折,采用钢板固定的治疗方法并不适当,造成医疗费用过高;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我不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鲁Y×××××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蓬莱市刘家沟镇解东村内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现场被破坏,原、被告均未在事故发生当时报警。原告当天被送往医院后才报警。2013年5月29日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载明“现场道路为不规则交叉路口,水泥路面,无标志标线控制,视线不良”“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现场破坏致使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驾驶的鲁Y×××××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检验合格至2014年12月,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当晚到蓬莱西山中西医结合医院就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在该院住院2天后,2013年5月17日原告至蓬莱市中医医院治疗,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0天。2014年7月16日原告到蓬莱市中医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7天。上述治疗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22308元,其中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销6500元,原告自付金额为15808元。诉讼前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22308.80元;2、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志勇护理,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日收入29.10元计算,护理费为873元;3、第一次住院前原告在解西村司凯元的养貂场工作,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计算4个月为12000元;第二次住院7天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3.70元;两次合计12203.70元;4、伤残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为21240元;5、交通费200元;6、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元;7、鉴定费2600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已经保险理赔部分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转院造成治疗时间延长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负;司凯元的养貂场没有营业执照,原告的误工费过高;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5月15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鲁Y×××××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地点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次事故蓬莱市交警大队未查清事故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本次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均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导致无法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对本次事故原、被告均负有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车辆,应依法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先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其医疗费部分的实际损失应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原告主张受伤前在司凯元养貂场工作,月工资3000元,证据不足,被告认可原告月收入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808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8949元。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维鹏赔偿原告刘芝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549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原告负担242元,由被告负担949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人民陪审员  郭增艺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宁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