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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8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艳萍与方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萍,方永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房民初字第08577号原告孙艳萍,���,1977年9月30日出生。被告方永和,男,1965年5月2日出生。原告孙艳萍与被告方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萍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原告未能提供借条原件,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同,且借条是否存在亦不明确,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确实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艳萍的起诉。案件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孙艳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乐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