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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邱华贵与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邱华贵,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黄水木,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路科技大厦第五层。法定代表人黄水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永强,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温正,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邱华贵与被告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华贵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黄水木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黄水木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兹向邱华贵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二(每月支付),借期自2012年9月1日起计,需要归还时提早一个月通知。”并由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14年4月1日起被告黄水木未能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水木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计算的利息。2、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水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公司法人已经失去联系,公司无力承担责任。被告黄水木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黄水木向原告邱华贵借款3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黄水木。被告黄水木向原告邱华贵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黄水木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若需归还时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被告黄水木借得该笔借款后,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2014年4月1日起,被告黄水木就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本付息。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水木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水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账单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另查明,2012年7月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原告邱华贵与被告黄水木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黄水木出具给原告邱华贵的借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应为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黄水木从2012年9���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每月支付7000元的借款利息给原告邱华贵,该利息的支付部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利息,应当折抵借款本金,经结算,被告黄水木多支付的利息为9769.27元,具体计算如下:(1)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为39270元(350000元×(5.60%÷12×4)×6=39270元】,以最近一次变动利率为计算基准,被告黄水木已付利息42000元,多付利息2730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347270元;(2)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为38963.69元(347270元×(5.60%÷12×4)×6=38963.69元】,被告黄水木已付利息42000元,多付利息3036.31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344233.69元。(3)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为38623.02元(344233.69元×(5.60%÷12×4)×6=38623.02元】,被告黄水木已付利息42000��,多付利息3376.98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340856.71元。(4)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为6374.02元(340856.71元×(5.60%÷12×4)=6374.02元】,被告黄水木已付利息7000元,多付利息625.98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340230.73元。综上,被告黄水木实际尚欠原告邱华贵借款本金340230.73元。现原告邱华贵诉请被告黄水木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被告黄水木实际尚欠的340230.73元为准。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水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水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邱华贵的借款本金340230.7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半年)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水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水木追偿。三、驳回原告邱华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邱华贵承担50元,被告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志斌人民陪审员方九华人民陪审员邓生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卢晓青(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户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账号:10×××0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