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安秋生与袁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秋生,袁焕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安秋生,农民。被告袁焕梅,农民。原告安秋生为与被告袁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焕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秋生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袁焕梅以中秋节进货为由借员工现金10000元,口头约定20日之内还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被告袁焕梅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安秋生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1日,被告袁焕梅向原告安秋生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袁焕梅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案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袁焕梅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袁焕梅应从结算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焕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安秋生借款本金10000元,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焕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动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英杰审 判 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