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范炳贤与王士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073号原告范炳贤。委托代理人董伟,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宏。原告范炳贤诉被告王士宏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炳贤委托代理人董伟,被告王士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炳贤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王士宏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呼玛三村XXX号附近将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经警察认定,被告王士宏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13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4800元、律师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74元。被告王士宏辩称,事发当天其并没有撞到原告,原告甩手电筒,碰到被告,之后原告自行坐在地上。过了几天,接到警察通知去调解,并签了事故认定书,但签字的时候,被告并不知道那是事故认定书,对于现在认定被告全责并不认可,原告应当自负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其他费用均应当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2014年8月31日19:30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呼玛三村XXX号附近南向北行驶时,不慎碰到北向南行走的原告,造成事故。事发后,被告没有保护现场,没有救治原告,没有报警,离开现场。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XXX伤残,休息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2014年12月18日定残),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20日。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对于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虽对于事故责任不认可,认为原告应当责任自负,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45136.76元,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4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及护理费,均应当归类为护理费,数额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48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4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受伤时的年龄以及相应的休息期限,本院确定为214695元(47710*30%*15)、律师费,酌情确定为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74元,均无不当,本院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炳贤医疗费4513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残疾赔偿金214695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律师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49元,由原告范炳贤负担495元,被告王士宏负担元2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燕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