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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龙刚、张万起、孙贵川、王双锁、郭瑞普、郭瑞宾、史章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龙刚,张万起,孙贵川,王双锁,郭瑞普,郭瑞宾,史章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金初字第27号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被告郭龙刚,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万起,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贵川,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双锁,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瑞普,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瑞宾,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史章宪,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郭龙刚、张万起、孙贵川、王双锁、郭瑞普、郭瑞宾、史章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永胜、被告张万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龙刚、孙贵川、王双锁、郭瑞普、郭瑞宾、史章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郭龙刚因购高粱向原告下属杨村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并提供被告张万起、孙贵川、王双锁、郭瑞普、郭瑞宾、史章宪作连带担保,被告郭龙刚于2013年8月21日偿还利息9900元,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龙刚给付拖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万起、孙贵川、王双锁、郭瑞普、郭瑞宾、史章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万起辩称,原告所诉借款被告张万起不清楚,担保合同上是被告张万起本人签字,当时杨村信用社办事员说被告张万起不够担保资格,担保不成立,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贵川、王双锁、郭瑞普、郭瑞宾、史章宪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2013年5月24日农户贷款申请审批表二份,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借方传票、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间、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郭龙刚及其偿付利息9900元的事实。七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张万起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郭龙刚因购高粱需要从原告下属杨村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并提供被告张万起、孙贵川、王双锁、郭瑞普、郭瑞宾、史章宪作连带担保。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郭龙刚因购高粱借到原告下属杨村信用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逾期贷款罚息按50%,挪用贷款罚息按100%。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担保人张万起、孙贵川、王双锁、郭瑞普、郭瑞宾、史章宪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30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郭龙刚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被告郭龙刚于2013年8月21日支付原告利息99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龙刚给付拖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张万起、孙贵川、王双锁、郭瑞普、郭瑞宾、史章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杨村信用社与被告郭龙刚、张万起、孙贵川、王双锁、郭瑞普、郭瑞宾、史章宪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郭龙刚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郭龙刚在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郭龙刚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1日,故利息应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0‰计算。被告张万起、孙贵川、王双锁、郭瑞普、郭瑞宾、史章宪作为被告郭龙刚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郭龙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郭龙刚追偿。被告张万起主张其不够担保资格,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龙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被告张万起、孙贵川、王双锁、郭瑞普、郭瑞宾、史章宪对被告郭龙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郭龙刚、张万起、孙贵川、王双锁、郭瑞普、郭瑞宾、史章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聚川审 判 员  程尽华人民陪审员  潘贵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