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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福支行与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叶凌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福支行,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叶凌云,杨祝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686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福支行(原北城支行)。负责人周尚梅,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竞,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文超,该行职员。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德安。被告叶凌云,男,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被告杨祝英,女,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福支行诉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叶凌云、杨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竞、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叶凌云、杨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福支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30万元,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依约放款33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叶凌云、杨祝英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叶凌云、杨祝英提供长沙市金洲新区XXX房产为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不超过人民币477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借款人因负债已面临其他重大诉讼,危及贷款人贷款安全,对原告债权实现构成严重威胁,根据《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上述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债权,并要求行使担保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人民币借款合同》;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暂无欠息,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叶凌云、杨祝英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叶凌云、杨祝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叶凌云、杨祝英向原告发出抵(质)押声明,内容为,为确保贷款人信贷资产的安全,在借款人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未全部归还贷款本息之前,财产所有权人叶凌云自愿将抵押物长沙市金洲新区XXX房,价值477万元抵(质)押给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未按约偿清贷款本息,同意贷款人依法处理上述抵(质)押物。2014年3月31日,被告叶凌云、杨祝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叶凌云将声明中注明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477万元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月利率为7‰。还本付息的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逾期天数,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罚息月利率为10.5‰。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贷款人认为足以危及贷借款安全时,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30万元发放给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宋姝霖与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毛德安民间借贷纠纷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标的达400余万元。因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自2015年2月22日起,被告开始欠息,未归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另查明,被告叶凌云、杨祝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更名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福支行。上述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质)押声明、结婚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叶凌云、杨祝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叶凌云、杨祝英向原告出具的抵(质)押声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全部义务。因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涉及其他重大诉讼,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凌云、杨祝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质)押声明,以被告叶凌云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担保合法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对处置被告叶凌云抵押物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叶凌云、杨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与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二、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福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以3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三、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福支行对依法处置叶凌云名下的抵押房屋(长沙市金洲新区XXX栋)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8200元,由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叶凌云、杨祝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